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81號
原 告 王貴英(即吳聰來之承受訴訟人)
吳芝嘉(即吳聰來之承受訴訟人)
吳毓玲(即吳聰來之承受訴訟人)
吳浚維(即吳聰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任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貴英、吳芝嘉、吳毓玲、吳浚維為原告吳聰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吳聰來(下稱吳聰來)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王貴英、長女吳芝嘉、次女吳毓玲、長男 吳浚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可稽,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等為吳聰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