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周光耀
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
被 告 周清雯
被 告 周光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清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 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88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896萬元,並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 判費17萬8848元,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補繳 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 字第136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49萬14 60元,被告周光輝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是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已告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12萬2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