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36號
TPDV,111,聲,636,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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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張家綺
定代理連玲琴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相 對 人 張薰尹
定代理人 張春玉
特別代理人 張詩曼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
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詩曼(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張薰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 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張春玉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 號之房屋與座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 經其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惟張春玉為相對人之唯一定代理人,又2人同為本案被告,而被告共有人間之利益並 非同一,有利害衝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起訴狀為證 ,共有人於本案中確容存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是聲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斟酌張 詩曼為相對人阿姨,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 考量本案之訴訟程度,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 屬適宜,爰選任張詩曼於本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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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