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6號
TPDV,111,簡上,56,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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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許銘鴻(即許銘仁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胡大健
黃昱撰
徐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銘仁於民國92年12月8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現金卡),依約定許銘仁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 被上訴人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 。詎許銘仁自101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所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6萬4,045元視為全部到期,嗣許銘仁於101年11 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許銘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 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16萬4,045元及自104年8月1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逾此之 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許銘仁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簽訂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許銘仁至97年7月24日止 ,共計欠款25萬8,221元,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Yoube金交易 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所載,並無上開紀錄;又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若許銘仁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同意立即一次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卻於許銘仁未 依約清償後繼續收取利息、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不符,顯無 根據;再者,被上訴人未將每筆繳付的帳務管理費計入還款 本金內,即是以巧立名目方式收取利息,藉以規避法定最高 利率限制,依民法第205、206條規定就超過之部分為無效, 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於繼承許銘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 清償16萬4,045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許銘仁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嗣上 訴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以北院 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裁定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裁定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95年5月9日協議書(下稱95年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第135至153頁),其主張並非無據。上訴人對於上開申請書沒有意見,且對於許銘仁與被上訴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98頁),惟就被上訴人請求本息之金額以前詞為爭執。經查: ㈠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與許銘仁之間,就許銘仁積 欠被上訴人之系爭現金卡債務清償事宜,訂立系爭協議書, 雙方同意條件為上述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等)截至97年7月24日止共計為25萬8,221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52頁),另就還款方式則記載:許銘仁應於立系爭協議 書之同時先行清償3,000元,剩餘25萬5,221元自97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分120期,按月 於每月12日分期攤還,期付金2,46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又觀之95年協議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所示(見 原審卷第148至149頁、第142頁),許銘仁依95年協議書約 定,每月應清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317元,而其於97年5 月間清償之第44期款項3,317元,其中2,029元抵充本金(本 金經抵充後剩餘25萬7,221元)後,未再依95年協議書約定 清償第45期款項,故被上訴人主張許銘仁於97年7月25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前尚積欠本金25萬7,2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合計25萬8,221元,經債務協商約定先行清償3,000元後,剩 下本金25萬5,221元,利息從年息20%降為3%等語,即非無據 ,上開欠款金額及後續之還款方式(含利息調降為年息3%)



既係經許銘仁與被上訴人協商後之結果,並簽訂系爭協議書 為據,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則上訴人 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畫面所示,並無上開欠款25萬8,221元之紀錄,此 為系爭協議書與還款明細不合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 ,委無憑採。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若許銘仁未依約 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意立即一次清償債務,被上訴 人卻於許銘仁未依約清償後繼續收取利息、違約金,與上開 約定不符,顯無根據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實 為:許銘仁如未依約定繳納簽約金或未依系爭協議書或另行 簽訂之約據按期清償或每月償還金額未達約定之分期期金等 情事發生時,許銘仁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前揭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許銘仁願依原往來產品之約定條款計算利息 、遲延利息/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並同意立即一次清 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又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許銘仁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許銘仁同意自債 務全部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許銘仁自101年7 月11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繳納期款,有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畫面為憑(見原審卷第146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許銘仁即應依原往來產品之約 定條款即上述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給付遲 延利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將每筆繳付的帳務管理費計入還 款本金內,即是以巧立名目方式收取利息云云,然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催收帳卡查詢、95年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示,並未見被 上訴人有收取帳務管理費,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 收取之何筆款項係屬帳務管理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於繼承許銘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 ,給付被上訴人16萬4,045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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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