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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98號
TPDV,111,簡上,49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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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義忠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富裕,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春 風,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春風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5。被上訴人與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3月起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左側花台如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擺設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經營芋圓生 意,被上訴人則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予伊(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且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字第57號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下稱前案)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共同使用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確定,兩造並於前案中就此爭點為攻防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且系爭分管契約迄今未經解除或撤銷 。詎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起即未再繳交管理費,伊自得依 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起至1 10年11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計152萬5,000元。縱認兩造間未 成立分管契約,然系爭社區於102年1月12日第7次區分所有



權人2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由伊向使用系 爭土地之商販收取清潔費,且授權由伊訂定收費標準及方式 ,故伊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期間每月2萬5,000元之清潔費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事件中,已自認 其自102年3月起向訴外人陳逢茂即斯時伊之主任委員承租上 述花台處擺設攤位,並按月繳交租金2萬5,000元予伊,足證 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該租約迄未終止,故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積欠之租金152萬5,000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之約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於審理中並未將伊是否與其他土地使用 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列為爭點,亦未經兩造就此充分舉證及 攻擊防禦,故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前案判決認定成立分管契 約之主體為土地使用權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系爭土 地使用權人之代表或委託管理機構,自不當然有權代表系爭 土地之全體使用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又伊係受陳逢茂之脅迫 方繳交每月2萬5,000元之清潔費予上訴人,陳逢茂無權代表 上訴人與伊簽訂租賃契約,縱認兩造確曾訂立租賃契約,然 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曾發函向伊表示系爭攤位之所在非上訴 人樓管所屬範圍,勿再匯款至上訴人基金帳戶云云,並於10 3年4月9日以臺北市安和郵局第969號存證信函退還伊於103 年2月25日、103年3月11日之匯款,嗣後又持續退還自103年 4月起至105年3月間伊所匯入之款項,因此伊雖曾於102年間 被迫繳交清潔費,亦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兩造 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惟上訴人既拒絕收受伊繳納之款項,嗣 後並以前案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足認上訴人已為終止 該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另系爭 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上訴人制定系爭土地上商販之管理辦 法及收費方式,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制定任 何管理辦法及收費方式,僅於102年1月24日管委會會議決議 「專責委員由陳逢茂主委兼任。各委員可向專責委員推薦適 合人選以期達成目標」等語,並未授權陳逢代表上訴人與 他人訂立租賃契約,且上開會議均未達特別決議門檻,其程 序及決議內容顯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之規定。又 伊於108年年底即因上訴人之阻饒而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 今,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期間於系爭A土地安裝金屬柵門,以 之與系爭攤位範圍加以區隔,亦可證兩造間無租賃契約存在



。是伊自無向上訴人繳納租金或清潔費等費用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 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系爭分 管契約,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止,被上訴人以系爭攤 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然未依約給付管理 費或清潔費每月2萬5,000元,且縱認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兩 造間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2萬5,00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1條及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或清 潔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若干?㈡ 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 如下:
 ㈠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或清潔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分管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或清潔費,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上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 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 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 生突襲性裁判,固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 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然倘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 未為實質之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



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共同使用權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固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然細繹前案判決理 由欄第4項第4點僅認定「被上訴人在105年10月前,即因逐 月繳付管理費用,與共同使用權人間存有分管使用系爭A土 地部分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所載),然並未將 管理費用之給付是否為系爭分管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列為主 要論斷之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具體攻防辯論,法院更未為實 質之論斷,揆諸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與共同使用權人間有 分管契約存在,亦難逕認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管理費或清潔費。則上訴人僅依前 案判決之爭點效,即謂被上訴人有按月給付管理費或清潔費 2萬5,000元之義務,要非可採。
⒊再查,兩造於前案審理中雖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 至105年10月止,有按月繳交2萬5,000元予上訴人(參見前 案判決第4頁第三點所載),然上訴人自103年3月10日至105 年3月4日止,即陸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至105年3月 1日期間每月繳交之2萬5,000元,以分別開立銀行本票掛號 郵寄予被上訴人之方式退還款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 款明細表、存摺內頁、本票影本暨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67-321頁),佐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即致 函向被上訴人陳稱:「您在本大樓周邊擺置攤位(臨江街87 號邊),您每月由聯邦銀行存入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2萬5 ,000元(103/02/25、103/03/31)二筆款項,本管委會已於 日前由聯邦銀行開立本票並以郵局掛號信件寄還與您。係因 您擺放位置非屬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樓管所屬範疇,日後請勿 再匯入本管委會基金帳戶內。」,有上訴人103年3月14日函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5頁),則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分管契 約存在,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表明其無給付義務及拒絕受 領等情,即難據此認定系爭分管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或清潔費2萬5,000元甚明。準此,則上訴人依分 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11 月止之租金共1,52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⒋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有明 文。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分管契約確有約定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管理費或清潔費2萬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而 系爭社區於102年1月12日召開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2次會議中 雖決議「因本大樓經費不足,提高管理費議案又被否決;建



議向臨時使用本大樓之商販收取清潔費以維護環境整潔;收 費標準及方式授權管委會議定」,有系爭會議決議(見原審 卷第31頁)在卷為憑,然上訴人迄今未就系爭會議所授權之 商販清潔費標準及方式為任何決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525,000元及遲延利息,亦 非有據。至上訴人雖提出108年5月2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然徵之上開會議 紀錄僅係授權上訴人統一管理使用社區公共空間,並無上訴 人得向攤商請求給付清潔費或管理費之相關決議,尚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前案既未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管理費或清潔費之給付 義務列入重要爭點,由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後為實質之判 斷,且參之上訴人多次將被上訴人繳納之費用退回,並表明 其對被上訴人無此部分請求權存在,亦未就系爭區權人會議 所授權收取清潔費之方式及金額作成任何決議,則上訴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管理費或清潔費,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 第422條、第450條第1項及第2項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限自102年3月起至110年1 1月止等情,乃租期超過1年而未訂立字據或書面,依上開法 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依上說明,兩造間縱有 租賃關係存在,亦得隨時終止租約。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無非係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請求返還花台事件(下稱1 028號事件)中自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並提出1028號 判決暨被上訴人於該案之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37-44頁 、第237-257頁)為憑。然上訴人自103年3月10日至105年3 月4日止,即陸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至105年3月1日 期間每月繳交之2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14 日致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繳納之上述費用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以臺北 安和存證號碼9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在本大樓基 地內(臨江街87號前旁)設立攤位並置放瓦斯桶、紙箱、易



燃物等,致影響本大樓基地社區,恐有公共危險而發生火災 及瓦斯氣爆與環境衛生等情事,..請台端限於函達七日內.. 淨空臨江街87號前所有瓦斯桶、紙箱、易燃物等」(原審卷 第229-230頁),顯已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土地。基上所述,則縱認兩造間曾有租賃關係 存在,上開退費及通知被上訴人移除地上物舉措亦屬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租賃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租金共1, 525,000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分 管契約、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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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