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葉岱駿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上訴人 余明桐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2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票據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與執票人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相異之另一原因關係,票據債務人縱未能充 分舉證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正,至多僅發生票據原因關係 如票據人主張之效果,並不能等同執票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 關係確已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極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為邀集上訴人 參與投資,並對外表彰上訴人有投資意願,為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縱該原因關係不可採,亦應審酌被上訴人主張 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因有意願繼續進行遊戲產業,乃向被上 訴人提議由極盛公司自行研發或由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 或以極盛公司名義為上訴人貸款以利遊戲開發之進行,並由 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以簽發系爭本票提供擔保,並作為將來遊 戲順利開發共享收益之分潤等原因關係是否合法、有效。乃 原審卻未就該部分為審酌,為錯誤之舉證責任分配。 ㈡另上訴人已陳明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倘係以被上訴人以極 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要求受僱之員工即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簽發即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然原 審判決竟稱上訴人並未指明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何條款之規 定,及未陳明違反情節與系爭本票效力之關連,亦未就上開 違反情節及效力於開庭時闡明以供上訴人敘明之,其程序有 重大瑕疵。
㈢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經營極盛公司所 簽訂之專案外包合約書,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原因關
係較為可採,該認定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違背論理與經驗 法則等語。
㈣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判。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末查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可採後,並未積極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該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然查,本件係上訴 人即票據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 原因關係之抗辯,該部分經原審判決理由五、㈡1.已援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5號判決,述明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並於該 段2.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確立」基礎原因關 係,自無從就確立後之基礎原因關係,再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此亦與個案訴訟係由票據債權人 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並於票據債務人提出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人之抗辯時,尚須由票據債權人積極證立並由 法院認定原因關係存在之情節不同,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所 舉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 由被上訴人即票據債權人負擔之相關見解,係以上開前提成 立後,或就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人就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時,
始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是原審判決既係本於上開最高法 院業已清楚闡釋之見解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自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
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部 分,上訴人固於111年12月16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頁陳 明就業服務法第5條2項第3款之條文內容後,再以「縱然鈞 院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原因關係並非可採,亦懇請鈞院 審酌本件上訴人不過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每月月薪僅新臺幣 2萬餘元,此前亦從無開立本票之經驗,實無為極盛公司之 遊戲開發資金,擔保800萬元之理,如非被上訴人以老闆之 身分要求其開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有開立本票之行為」等 節(見簡上卷第265頁),細繹該段意旨係上訴人以就業服 務法之上開規定作為主張上訴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動機與意 願,即系爭本票客觀上無可能為上訴人所簽發等節為主張, 毫無與系爭本票或其原因關係於民事上發生何種效力,甚或 為無效主張之意思表徵,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就該文 義理解範圍外,闡明上訴人為新攻擊方法,亦難認原審就該 部分有何違反闡明權之義務;且此部分縱屬原審判決未就上 訴人已清楚主張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為條項之說 明,亦為判決理由不備,與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不合。
㈢至上訴意旨關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原因關係較 為可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指謫,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當否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民國107年2月13日 新臺幣8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即系爭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