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燕萍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燕萍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債權人於清 程序中受償新臺幣(下同)13,513元,倘低於債務人於聲請前 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 不予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85 、141、143頁)。
(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9頁) 。
(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 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支出餘額 為15,64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3,513元,低 於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375,504元(計算式:15,646×2 4=375,504),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 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所陳於聲請前兩年及現在之 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命債務人 提出聲請前兩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以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77頁)。(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 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支出餘額為343,416元(計 算式:14,309×24=343,416),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年49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 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七)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7 頁)。
(八)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請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本院卷第95頁)。
(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 未到庭惟具狀稱: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等 語(本院卷第155頁)。
(十一)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 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予以 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十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近年來 所得及財產變化,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另富邦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性質係就學貸款 連帶保證,而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係政府為協 助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學業,如債務人事後卻因無 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負擔,顯非公平,與政府辦 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十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予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十四)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 1年不到50,000元的彩券收入,經銷商會匯到債務人女兒 之郵局帳戶,又債務人本領有補助8,000元,現在是中低 收入戶減少至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均匯到債務人 郵局帳戶,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與聲請前兩年相同 。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 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5、166、167頁)。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 號裁定自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 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下稱消清卷)、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8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107年1月9日至109年1月 8日間):債務人主張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收入僅有每月1,000 元,兩年共240,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5、45頁),並提出債
務人107年、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08年收入切結 書為證(調解卷第27、29、33、34、35、45頁)。經查,債務 人於聲請前2年間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型彩券經銷 商,107年3月至109年1月8日間淨銷售佣金為315,103元(計 算式:24,000+6,500+18,000+24,800+14,000+4,000+8,000+ 12,500+16,100+96,000+18,500+4,000+5,000+7,000+17,000 +7,000+15,000+68,600×(比例8天/31天)=315,103);另於10 7年間有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獎所得1,0 00元;於108年間領有中華基督教迦南國度服務協會「其他 所得」2,000元,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台 彩字第109200073號函及所附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林燕萍銷售 證明、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24日 北院忠民中消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43號回函及所附107年度 債務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債務人108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消清卷第81至84、85、8 7、33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共為318,103元( 計算式:315,103+1,000+2,000=318,103)。 2.補助: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 助,自107年1月9日至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1日至107年1 2月31日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自107年1月9 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 自109年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自107年1 月9日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金補貼2,950元;於107年6月 、107年9月、108年6月、108年9月領有端午慰問金及中秋慰 問金每次2,000元;於107年2月、108年1月領有春節慰問金 每次5,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9日北市社助 字第1093123458號函及所附社會福利記錄一覽表可稽(消清 卷第77、79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領有369,131元(計 算式:7,100×(比例23天/31天)+7,100×10月+8,499×(比例23 天/31天)+8,499×23月+8,836×(比例8天/31天)+2,950×24月+ 2,000×4次+5,000×2次=369,131)。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補助(消清卷第69、71、75頁)。 3.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6,550元、水費300元、電費250元 、電話費1,000元、網路費589元、瓦斯費300元,每月共12, 989元(計算式:3,000+1,000+6,550+300+250+1,000+589+30 0=12,989),兩年共311,736元(計算式:12,989×24月=311,7 36元)等語(調解卷第15、16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
文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 可考(調解卷第29、39至4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 7,005元,則債務人107年1月9日至109年1月8日間,必要生 活費核為471,680元(計算式:16157×1.2倍×12個月×(比例35 7天/365天)+16580×1.2倍×12個月+17005×1.2倍×12個月×(比 例8天/365天)=471680),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311,736元 ,仍低於471,68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債務人主張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1年不到50,000元的 彩券收入,經銷商會匯到債務人女兒之郵局帳戶,又債務人 本領有補助8,000元,現在是中低收入戶減少至5,000元,並 領有租金補助,均匯到債務人郵局帳戶,而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與聲請前兩年相同等語,已提出其女兒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9、181至191頁)。經查 ,債務人於110年間有執行業務所得47,120元(本院卷第35頁 ),堪認債務人主張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僅有1年不到50,000元 的彩券收入為真實,平均每月收入應以4,167元列計(計算式 :50,000/12個月=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債務 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 卷第35頁)。次查,債務人於110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111年11月間(大約19個月)領有身障補助、租金補助 、行政院發、端節慰問、秋節慰問、春節慰問、補助款、快 篩補助共246,740元(計算式:26,508+2,950+4,500+2,000+8 ,836+2,950+8,836+2,950+8,836+2,950+8,836+2,000+2,950 +8,836+2,950+8,836+2,950+8,836+2,950+8,836+2,950+5,0 00+8,836+2,950+8,836+2,950+750+750+8,836+2,950+760+7 50+750+8,836+500+500+2,950+2,000+750+750+2,950+500+5 00+5,065+2,950+10,130+2,950+500+500+500+500+5,065+2, 950+500+500+5,065+2,950+500+500+5,065+2,950+500+500= 246,740,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平均每月12,986元(計算 式:246,740/19個月=12,986),有其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91頁),堪認債務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平均每月領有補助12,986元。再查,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 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考(調解卷第29、39至44頁),本院審酌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 ,682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計算之數額各為21,202元、22,418元,則債務人所陳
上揭數額12,989元,仍低於上揭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 採認。綜上,債務人裁定清算後每月平均之固定收入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後,每月尚有餘額4,164元(計算式:4,167+12 ,986-12,989=4,164),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687,234元(計算式 :318,103+369,131=687,234),扣除必要生活費311,736元 後,尚餘375,498元(計算式:687,234-311,736=375,498),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3,513元(執清卷第260、26 1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國泰銀行、台新銀行聲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 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部分 ,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乙節(本院卷第83、85、141、143、77頁),未舉證以實其 說,另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7年1月9日)迄 至清算終結之111年7月27日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
3.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 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 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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