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漢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政漢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 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 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 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不予免責後,應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 定之數額,爰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消債清字第14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司執消債 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惟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 後,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 以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前開事 實,業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 ㈡次查,債務人主張其已繼續清償債權人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權人吳珮 妤、債權人鄭棋等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之主張, 業據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堪認債務人對前開債權人之清償, 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又債務人就其已清償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消債 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之主張,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 國泰世華銀行已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陳報伊自本院裁定債 務人不予免責確定之日迄今,合計自債務人處受償37,231元
,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數額,是債務人對國泰世華銀行 之清償,亦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堪予認定。 ㈢惟查,債務人就其已清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之主張 ,僅以其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00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中,已給付花旗銀行至少166,026元為憑。惟查,依據味全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1日函覆本院之薪資債權 扣押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自111年3月起迄今, 債務人經扣押並並給付花旗銀行之薪資數額,合計僅有30,6 52元;參以花旗銀行於112年1月4日,具狀陳報伊自本院裁 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之日迄今,並未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 (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認債務人所清償花旗銀行之數額 ,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對債權人花旗銀行所為之清償,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是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經核與法應有不合,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五、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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