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87號
TPDV,111,消債更,287,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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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嘉璐
代 理 人 王妍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嘉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79萬357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5月13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7、149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1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臺灣分子檢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分子檢驗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100元,每年年 終獎金為5萬750元;此外,債務人於上開期間自有限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領有股利共計560元, 此有薪資明細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177-185頁)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9萬646 0元(計算式:3萬3100元×24月+5萬750元×2年+560元=89萬6 46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7353元(計算式:89萬 6460元÷24月≒3萬7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111年4月11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分子檢驗公司,每月薪資仍 為3萬31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5-187、197頁);此外,債務人應仍得領取分子 檢驗公司給付之年終獎金及花蓮二信發放之股利,是本院即 以債務人任職分子檢驗公司之薪資、年終獎金加計花蓮二信 之股利所得共計3萬7353元(計算式:3萬3100元+〈5萬750元 +280元〉÷12月≒3萬7353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 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600元、房貸5740元、電話費999 元、勞保費766元、健保費516元、水費100元、電費144元、 管理費790元、保險費3365元;至更生聲請後,電話費、交 通費分別減為每月675元、1000元,房貸、水費、電費、保 險費分別增為1萬1627元、128元、455元、4275元,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支出之勞保費766元、健保費516元、水費(更生聲 請前2年間為100元、聲請後為128元)、電費(更生聲請前2 年間為144元、聲請後為455元)、管理費790元部分,業據 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 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管理費收據憑單為證 (見調解卷第28-31頁、本院卷第177-187、201-211頁), 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更生聲請前2年間為999元、聲請後為675元) 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 之情形,亦予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其工作需自公司往來各診所、醫院收取檢體, 更生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交通費6600元,至更生聲請後, 因公司補貼油資,每月交通費減為1000元,並提出分子檢驗 公司出具之油資補貼證明為證(見本院第169、199頁)。其 中更生聲請後之交通費用固未逾合理數額,應可認列。然債 務人就更生聲請前2年間交通費部分,債務人主張高達每月6 600元,卻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況雙北市早自107年4月16 日即推出雙北公共運輸定期票30日1280元,是本院認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交通費即應以每月1280元認列,逾此 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①債務人固主張其與父母同住於其胞姊周○蕙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須分擔系 爭房屋之房貸,更生聲請前2年間分擔之數額為每月5740元 ,更生聲請後為1萬1627元,並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登 記謄本、周○蕙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調 解卷第13-19頁),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周○蕙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並按月繳納貸款,無從證明債務人曾分擔系爭房屋之 房貸,是該部分支出,應不予認列。 
 ②就債務人主張支出保險費(更生聲請前2年間為3365元、聲請 後為4275元)部分,因此費用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父周○民、其母吳○霞,更生聲請前2年間 、更生聲請後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5000元、3000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1頁)。查周○民、吳○霞分 別為32年、38年出生,現年分別為79歲、73歲,周○民於108 、109年度無任何所得,吳○霞於108、109年度則僅有來自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營利所得分別為142元、150元 ;此外,周○民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吳○霞於上開期間每月領有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1萬5186元,此有周○民、吳○霞之個人戶籍資 料、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1年11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113055900號函在卷可 佐(見調解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315-317、323-325頁) 。上開補助及營利所得之總和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堪認周○民、吳○霞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父母扶養費數額,尚符 合人倫常情,且未逾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2418元,減去其補助及營利所得,再乘以債務人 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及受扶養人數之數額,堪予採認。 ⒊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聲請更生後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在1萬595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 280元+電話費999元+勞保費766元+健保費516元+水費100元+ 電費144元+管理費790元=1萬595元)、1萬330元(計算式: 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675元+勞保費766元+健 保費516元+水費128元+電費455元+管理費790元=1萬330元) 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更生聲請前2年間、更生聲請後 支出之扶養費分別在每月5000元、3000元之範圍內,本院亦 予以採認。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總計為37萬4280元(計算式:〈1萬595 元+5000元〉×24月=37萬428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330元、扶養費支出為3000元 。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7353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330元、父母扶養費3000元後,僅剩餘2萬4023元(計 算式:3萬7353元-1萬330元-3000元=2萬4023元)。惟債務 人現積欠860萬3142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19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8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陳 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陳報狀、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陳報狀、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26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 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陳報狀 、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2-43頁 、本院卷第83-115、119-16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4023 元清償,尚需約29.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60萬3142 元÷2萬4023元÷12月≒29.8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 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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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