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93號
TPDV,111,建,93,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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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蕙蘭,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陳瑞隆周志明,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核准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至158頁 、卷二第23至3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2,40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0 年度司促字第208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 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 328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間承攬中臺科技大學圖書資訊館 、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中臺科大-不銹鋼鐵捲門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雙方於95年9月21日 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293萬 元(未稅),完工期限為96年9月30日。嗣兩造就系爭合約 辦理追加減,並於97年3月31日簽訂補充合約,淨增補充合 約總價93萬9,600元(未稅),總價變更為386萬9,600元( 未稅)。系爭工程係於98年1月13日實際核定竣工,業主中臺科技大學(下稱中臺大學)分別於97年11月25日完成驗 收地下三四樓、97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研究大樓6至7樓、98 年1月12日完成驗收研究大樓1至5樓、98年4月29日完成驗收 圖書資訊館1至5樓,然被告就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尚有保留 款11萬5,50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1萬5,500元。又被告 曾指示原告施作證一、證二所示追加工程,原告均已完成, 追加工程款依序為55萬8,403元、6萬1,425元,自得依系爭 合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追加 工程款。另被告與業主尚未正式驗收結算,則本件款項債權 請求權應自原告起訴起算,被告於111年3月間亦有承認債務 之行為。爰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328元,及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本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於95年9月21日開工,於98年1月13日 核定實際竣工,中臺大學分別於97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地下 三四樓、97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研究大樓6至7樓、98年1月1 2日完成驗收研究大樓1至5樓、98年4月29日完成驗收圖書資 訊館1至5樓,並自各自驗收日起交付中臺大學使用起算保固 期,被告亦於100年1月7日檢附保固切結書暨保不漏切結書 予中臺大學,聲明於保固年限內對全部工程範圍之保固缺失 負完全修復責任。依系爭合約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第4款約定 ,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辦理驗收結算,原告得請領 60%之保留款,其餘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無息發還 ,而原告於104年4月第7期請款時,已請領60%之工程款,剩 餘未請領保留款數額為15萬0,426元,非原告主張之11萬5,5 00元,除此之外並無未計價款項。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依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完 工經驗收合格後,原告共得請求98%之工程款,餘2%轉為保 固金,待保固期滿加90日即能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保固期於



103年1月6日屆滿,原告至遲於103年4月6日即得請求被告返 還包含保固金之未付工程款,然原告直至110年12月9日方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9月間承攬中臺大學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 程,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雙方於95年9月21日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293萬元(未稅),完工期限為96年9 月30日,有系爭合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103頁) 。
 ㈡兩造另於97年3月31日簽訂補充合約,淨增補充合約總價93萬 9,600元(未稅),總價變更為386萬9,600元(未稅),有 補充合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7頁)。  ㈢原告施作之工程於98年1月13日實際核定竣工,中臺大學於97 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地下三四樓、97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研 究大樓6至7樓、98年1月12日完成驗收研究大樓1至5樓、98 年4月29日完成驗收圖書資訊館1至5樓,有驗收紀錄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更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35頁及第106頁)。
 ㈣本件保固期應自上開驗收完成日期起算3年,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第1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合 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11萬5,50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追加工程款55萬8,403元及 補充合約追加工程款6萬1,425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11萬5,50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被告 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系爭合約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於每 月20日前,依監造及甲方(即被告)要求格式製作計價資 料辦理乙次估驗,每期應計付金額為該期工程計價金額之 90%,8%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 息發還,另2%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同條 第4款約定:「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辦理驗收結 算,已逾本合約完工期限一年者,甲方得因乙方(即原告 )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60%,其餘保留款及待結算之尾 款,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無息發還。」,有系爭合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發還 ,本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⒊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11萬5,500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確得向原告請求此筆數額之 款項,然原告僅提出單方製作且未有任何簽認內容之請款 單為據(見司促卷第13頁),自難認原告業已舉證擁有此 筆數額之款項債權。況原告身為系爭合約一造,親自施作 系爭工程,過往更已請領部分工程款項,自然手握相關文 件單據,更委任具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其自有能力提 出兩造相關往來資料以便計算並特定所請求數額,然原告 全然未提出此部分文件資料,除上開請款單之外,僅提出 自行繕打製作之表格(即原證五,見本院卷二第39頁), 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甚而,原告更主張「因被告與 中臺大學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存有驗收爭議,故系爭工程 尚未正式驗收」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復 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以:「依照被 證1的工程補充說明的第五條付款辦法的第四款記載業主 因爭議事件及他故延遲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合約完工期 限一年者,甲方得因乙方之請求退還保留款百分之六十, 其餘保留款及待結算尾款業主正式結算後如期發還,所 以本案中臺科技大學跟被告間尚未辦理工程的驗收,仍在 訴訟中,故本件請求工程尾款新台幣115,500元部分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是以, 就本件原告主張事實觀之,前開約款所訂之款項請求期尚 未屆至,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萬5,500元,自無理由。另 就被告時效抗辯之部分,自無加以論斷之必要。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合約追加工程款55萬8,403元及補充合約追加工程款6



萬1,425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追加 工程款55萬8,403元及6萬1,425元係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 以外之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則系爭合約及 補充合約應無從作為前開款項請求之依據。再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應由 原告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以及原告已就其主張 之追加工項施作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工務所所長鍾賜麟於112年1月16日具結 證述:並未見過證一請款單,證一請款單非被告之制式請 款單,不記得中臺大學是否臨時指示而要求原告追加施作 ,證二請款單所示工程項目並非為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3至144頁),故難認兩造有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 。
  ⒊又系爭合約工程補充說明第3條明訂:「中臺科技大學-圖 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不銹鋼鐵捲門工程,包含 門框、門軌、門楣、門箱、五金配件、門框與牆面隙填縫 (RC、磚)、清潔及按裝等皆含合約施作項目內,本工程 不予借供材料及設備,凡為完成本合約工作之所需一切人 工、設備、機具、材料、辦公房舍、水電、照明、工安環 保及附屬設備、通訊等等必要性費用,均已包括在合約各 項目單價內,不另行給付,乙方應詳加估算,日後不得以 項目不清或圖說不明而藉詞加價與拒絕施工。」,有系爭 合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原告提出之追加 工程請款單除僅係其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以外,其上所載各 工項均未逸脫上開合約約款範圍。原告雖另提出工程管制 表及工程單(見本院卷二第41至93頁),然所載內容僅為 施工或驗收期間施工或修繕情形,亦難遽認屬追加工程。  ⒋是以,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亦未證明 所主張工項屬於追加工程之內容,故其主張得依民法第49 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追加工程款55萬8,403元及 補充合約追加工程款6萬1,425元云云,自難認有據。另就 被告時效抗辯之部分,自無加以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尚有系爭工程尾款11萬5,500元得 向被告請求,亦未證明其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有55萬8,403 元及6萬1,425元55之追加工程款項債權存在,則原告依系爭



合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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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