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91號
TPDV,111,建,9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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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
第1項第1款約定「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
(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42頁),而被告
機關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即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得標被告發包之「新左營車站
梯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8年3月5日簽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履約標的為編號13
至16共4部電梯,工期為210日曆天,於108年4月8日開工,
依約應於108年11月3日前竣工;伊原計劃4部電梯一起施工
,然被告要求先施作第15、16號電梯,伊遂配合辦理而於10
8年9月6日完成該2部電梯,並計劃緊接施作第13、14號電梯
,然被告又要求此2部電梯應分開施作,並指示伊於108年9
月16日開始施作圍籬進行第13號電梯,故伊開始進行該部電
梯之備料準備工作,豈料被告又更改指示,要求伊於108年9
月23日先施作第14號電梯;被告此舉造成往復搬運備料等施
工延宕,但伊仍配合辦理,並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工
作,續於109年5月6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第3目約定,應合理延長履約期限,然針對伊要求延長工
期,被告卻僅同意延長21天,展延後仍遭認定遲延37天完工
,而扣罰逾期違約金28萬1200元,惟應展延工期63天,如自
預定進度表所載第13、14號電梯預定完成日期108年10月31
日加計63天,工期應展延至109年1月2日,即無逾期;另被
告以驗收缺失為由扣款16萬8620元,然實無缺失;故被告無
端扣款而短少給付工程款44萬9820元。又更新前舊有電梯
液壓式電梯,其一次側電源設置於既有液壓機房內,但系爭
工程電梯為無機房式機種,其一次側電源需改設置於每部
電梯頂樓處而需重新設置,換言之,需自車站總電源處重
拉電源線,然此工項並未列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應屬
追加工項,嗣伊依被告要求規格施作,花費共65萬3814元;
詎被告竟以上開電源工程已包含於契約總價為由,拒絕追加
給付。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9
820元;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3814元;共110
萬3634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竣工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8日開工,本應於108年11月3日完工;惟
因新左營車站反映第13、14號電梯同時施工將嚴重影響旅客
,故要求分開施工而變更原訂施工順序,兩造於108年11月8
日開會,展延工期21日曆天,原告也有簽名,預定竣工日期
延後為108年11月24日。原告依會議紀錄修改預定進度表,
其分開施作第13、14號電梯所需時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2月
15日共45天,伊審酌原告所提送預定進度表及實際施工情形
後,核定展延工期21天,原告主張應再額外展延工期,顯屬
無據。兩部電梯分開施作,並不當然導致第13、14號電梯
需工期加倍。另因上開預定施工期間有因伊因應連續假期等
因素停止施工計20天,將之納入後則預定竣工日期應再延後
為108年12月14日,而系爭工程實際於108年12月31日竣工;
經重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核算履約期限後
,仍遲延竣工17天、逾期違約金為12萬9200元,但伊先前扣
罰金額為28萬1200元,故溢扣金額為15萬2000元。準此,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逾15萬2000元之部分並無理由。
 ⒉依原告填製之施工日誌,可知伊於108年9月2日要求原告分開
施作第13、14號電梯時,原告尚未完成第15、16號電梯,故
並未因伊要求分開施作而延誤第13、14號電梯之工作;伊於
108年9月9日要求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先施作第13號電梯
籬,及伊於108年9月18日改為要求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先施
作第14號電梯圍籬時,原告仍在進行第13、14號電梯之廠內
備料,並未進場施工,故未造成延誤。第14號電梯是108年1
0月31日材料進場至108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許可證;第13號
電梯是108年12月13日材料進場至108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許
可證。
 ㈡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伊採購之設備數量已詳載於契約、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
等,縱採購數量超出可安裝數量,但伊基於後續維護保養所
需,常需一併採購備品,原告於驗收時未能提出預定數量之
設備,自屬缺失。
 ⒉伊於109年1月20日初驗時發現瑕疵要求原告改善,伊陸續於1
09年2月17日、3月12日、4月6日辦理初驗之複驗,但仍存瑕
疵,至109年4月23日始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
3款約定,按原告遲延日數扣罰違約金,並不不合。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次改善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故只有扣除第1次改正期限的天數,第2
次以後改善期限是預定複驗日期。
 ㈢一次側電源設置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3款約定,電梯設備引接現場電源之
設施本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且價金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
得另行計價。系爭契約內並無一次側電源之設計圖,亦無其
電線規格之約定。
 ⒉此項本為原告依約應負義務,原告並無無因管理行為,被告
亦未受有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760萬元得標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108年3月5日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履約標的為編號13至16共4部電梯
,工期為210日曆天,於108年4月8日開工,依約應於108年1
1月3日前竣工(本院卷一第250頁)。
 ㈡被告提送「施工計畫書」(含預定進度表)經被告核定,預
施工順序為先同步施作第15、16號電梯,接續同步施作第
13、14號電梯(本院卷一第193至222頁),其中第13、14號
電梯預定施作期間為108年9月21日至108年10月31日、計41
天(本院卷二第74頁)。
 ㈢被告於108年9月2日要求第13、14號電梯分開施作(本院卷一
第147至148頁),並於108年9月9日預定在108年9月16日先
施作第13號電梯之圍籬(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嗣被告
於108年9月18日變更指示,改為先施作第14號電梯,並預定
在108年9月23日施作第14號電梯之圍籬(本院卷一第151至1
52頁)。
 ㈣第14號電梯實際於108年10月31日材料進場、於108年11月29
日取得使用許可證;第13號電梯實際於108年12月13日材料
進場、於108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許可證(本院卷二第75頁
)。
 ㈤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1天,預定竣工日期變更為108
年11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被告認定逾
期37天完工,逾期違約金為28萬1200元(本院卷一第157頁
)。
 ㈥被告對原告課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6萬8620元(本院
卷一第245至246、685頁)。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一再要求變更施工順序,應再展延工期而無
逾期違約金28萬1200元;及驗收時涉及數量不符部分,乃因
契約數量超過圖面需要致生爭議,且驗收缺失改善天數均在
契約所定豁免期間內,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6萬8620元;以
及被告應給付額外之一次側電源設置費用65萬3814元,被告
應如數付款等語。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固自承應再展延工期20
天而溢扣相對應之竣工逾期違約金計15萬2000元,然其餘部
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
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竣工逾期違約金
為由而短付之工程款28萬1200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
為由而短付之工程款16萬8620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一次側電源設置費用65萬3814元,是否有
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竣工逾期違約
金為由而短付之工程款28萬1200元,於16萬72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
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實際施作
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3.驗收後付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_0/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
載明者,為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
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已工作天或日曆天
計算而有差別。...」(本院卷一第100、104、134頁)

 ⒉原告主張第13、14號電梯分開施作而應展延工期41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41天,係以經被告核定之預定進度
列載第13、14號電梯併行施作所需工期為41天(參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本院卷一第208頁),故分開施作所需工期
應為2倍等語;惟衡諸常情,倘以相同之人力進場施作,
則同一時間僅施作1部電梯之工作速度,應較同時施作2部
電梯者為快,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預定工期應加倍計算云云
,已難認合理。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工期
分析資料以佐證合理展延工期若干,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
核給展延工期21天有何謬誤之處;則其主張應加倍展延工
期41天云云,難認有據。
  ⑵另原告在變更施工順序為先施作第13號電梯、再施作第14
號時向被告所提出新版預定進度表內容(本院卷一第681
頁。註:被告並未全部照准。),顯示原告於斯時提出預
定工期為第13及14號電梯均需20天、2部電梯施工間隔5天
、共計45天;此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應加倍計算工期之情
,容有差異,益徵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⑶再者,觀諸實際施工進度,依蓋有原告大小章之「公共工
施工日誌」(本院卷一第275至668頁),顯示被告於10
8年9月2日改為要求原告分開施作第13、14號電梯時(參
原證2,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尚未完成第15、16號電
梯,此觀108年9月4至6日施工日誌於「八、重要事項紀錄
」欄位均記載「本日進場施作車站大廳(#15、#16)電梯
設備,調整運轉測試週邊清潔。」(本院卷一第431至436
頁)之內容即明,則被告辯稱其此舉並未實際導致後續第
13、14號電梯施工進度有所延誤等語,即非無稽;及顯示
被告於108年9月9日又改為要求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先施
作第13號電梯圍籬(參原證3,本院卷一第149頁),與被
告於108年9月18日再改為要求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先施作
第14號電梯圍籬時(參原證4,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
仍在進行第13、14號電梯之廠內備料作業,此觀108年9月
9至18日施工日誌於「八、重要事項紀錄」欄位均記載「
廠內備料」(本院卷一第441至460頁)之內容即明,復佐
以原告在108年9月23至26日完成圍籬搭設與舊機拆除作業
後(本院卷一第469至476頁),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30
日仍在進行廠內備料或廠驗作業,且除108年9月27日有派
工進場外,其餘日期均無(本院卷一第477至544頁),益
徵原告於該段期間仍繼續處於備料狀態而尚未實際進場安
裝新機,則被告辯稱此要求變更工序之舉並未實際導致後
續第14、13號電梯施工進度有所延誤等語,亦非無稽。從
而應堪認在被告上開要求變更工序之指示發出時,原告均
尚未完成前一階段工作,從而實際上應不致造成原告在施
工上產生額外重複作業或等待而延耗情事,亦難認原告主
張有理
 ⒊原告主張被告延誤第14號電梯開始施作時間而應展延工期2天
部分:
  ⑴原告主張第14號電梯原訂於108年9月21日即可開始施作乙
情,與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一第208頁)尚符;
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變更指示後,要求在108年9月23日開
始施作第14號電梯等情,有被告之108年9月18日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以及原告於108年9月6日完成
第15、16號電梯現場作業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第
14號電梯原訂108年9月21日即可開始施工,但被告一再變
更要求後指示於108年9月23日開始施作而遲延2天,此乃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等語,即非無稽;從而原告主張
應展延工期2天乙節,尚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雖以其在108年9月18日改為要求於108年9月23日
先施作第14號電梯圍籬時,原告仍在進行廠內備料作業而
未進場施工,故未造成延誤,且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始
進行材料進場作業等語置辯。惟客觀上應否合理展延工期
,應以指示變更時之情狀為斷,至於嗣後原告有無戮力施
工善用工期則屬另事,至多僅涉及後續得否追究履約遲延
責任之問題而已;則被告事後執原告於108年9月21、22日
與後續多天並無實際進場施工乙情,作為毋庸展延工期之
論據云云,難認有理。
 ⒋原告主張被告因疏運計畫等因素要求停工而應展延工期20天
部分: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自認(本院卷一第185頁
),即應採憑。
 ⒌基上,應再展延工期天數為22天(計算式:0+2+20=22),而
系爭契約總價為76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依前
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計算溢扣之逾期違約金為
16萬7200元(計算式:7,600,000×(1/1000)×22=167,200)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溢扣
工程款,於16萬7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驗收缺失改善
逾期違約金為由而短付之工程款16萬8620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約定:「⒉初驗或驗收
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
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期限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
數。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
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未於規定之期限內改正,且該
改正期限已逾原訂履約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次
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⒊前2目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
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
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0/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
率;未載明者,為3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本院卷一
第135頁)。
 ⒉被告就其所計扣違約金16萬8620元,提出計算明細表為佐(
本院卷一第246、685頁),合先敘明。
 ⒊關於逾期改善天數若干部分:
  ⑴茲將系爭工程初驗過程摘敘如下(參初驗紀錄、初驗複驗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①109年1月20日,被告認定不合格,訂於109年2月14日前
改善完成。
   ②109年2月17日,被告認定不合格,訂於109年3月9日前改
善完成。
   ③109年3月12日,被告認定不合格,訂於109年4月1日前改
善完成。
   ④109年4月6日,被告認定不合格,訂於109年4月24日前改
善完成。
   ⑤109年4月23日,被告認定合格。
  ⑵茲將被告計入逾期天數之期間摘敘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6
、685頁):
   ①109年2月15日至3月9日。
   ②109年3月13日至4月1日。
   ③109年4月07日至4月13日。
  ⑶經比對上開初驗過程與被告計入逾期期間,顯示被告應係
將第1次初驗所訂改善期限109年2月14日之翌日起,扣除
歷次改善期限之翌日起至被告進行下次複驗日(或最終完
成改善日)等被告作業期間後,計入逾期天數;則被告所
採取計算方式,與前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3
目所定原則相符,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雖主張其均有依指定期限辦理改善、複驗,被告計
罰期間均屬契約所定免計逾期期間等語。惟前揭約款中已
明定「未於規定之期限內改正,且該改正期限已逾原訂履
約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計算。」,則被告主張在「第1次改正期限」後之改正
期限內天數均屬免計逾期範圍云云,顯與上開約款文義
符,應屬誤解。
  ⑸基上,被告所採取計算方式,應屬有據。
 ⒋關於缺失項目金額若干部分:
  ⑴原告具狀自承就被告所提出驗收缺失違約金計算表,其中
除數量不符者(第13、14號電梯項次1、5、10,及第15
、16號電梯項次1、4、8)外,原告不爭執其餘被告所
列缺失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4至6頁);則以下僅就原告
爭執之前述數量不符部分予以析述,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所謂數量不符部分乃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單
分析表所列設備器材數量超過系爭工程4部電梯所得安
裝者,故短少部分非屬缺失等語。惟依原告所陳,該等設
備器材數量既列入契約明細中,則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自
於約有據。
  ⑶至於差額數量無法安裝電梯上乙節,被告於辦理第1次初
驗時已於初驗紀錄上載明有所短少並要求改善(本院卷一
第229至234頁),且原告亦自陳被告係以要求交付備品方
式辦理,則兩造間針對差額數量應如何處置乙事縱曾有契
約上疑義,惟在被告釋明應以交付備品方式辦理後,應已
無疑;而依前述,「第1次改正期限」前之天數並未計入
逾期期間,且被告已釋明應以交付備品方式辦理;從而嗣
後原告再執此為履約並無缺失之論據云云,即難認有理。
 ⒌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逾期天數、缺失項目金額有所違
誤云云,均難採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乃溢扣違約金,並請
求給付遭扣減工程款16萬8620元,應屬無理。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次側電源設置
費用65萬3814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提出「電梯原機械室一次側電源線架構圖示」(本院卷
一第265頁),主張舊有電梯之一次側電源線(即上游電力
來源)係自位於1樓之電梯機械室引接至電梯,而於系爭工
程則應被告要求改為自4樓新設電源處引接至位於4樓之電梯
控制盤,並要求使用特定線徑之電線等情;就上開原告所主
張客觀事實(暫不論應否額外計價),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
未否認、亦未指出有何不實之處,應值採憑。
 ⒉此部分一次側電源之線路設置工作,是否屬系爭契約原訂總
價範圍乙節:
  ⑴契約文字如何約定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3款第3.1目之3.1.9、3.1.10約
定:「供應之動力電源至電梯驅動主機處及引接至電梯
皆本工程施工廠商負責及下列工事(相關價金已含契約價
金中,不另計價)。」、「動力及照明電源設備工事(含
接地線)。配管配線至電梯開關箱附近。」(本院卷一第
113頁)。觀諸上開契約約款文義,顯示契約工作範圍應
包括自某處上游端電源至電梯動力主機以及至電梯開關箱
;至於原告所應負責範圍之自上游端某處電源起之起始點
為何,並未見進一步闡述。
  ⑵設計圖說如何約定部分:
   另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自承「系爭契約內並無『一次側
電源』之設計圖,亦無『一次側電源』電線規格之約定」等
語(本院卷一第273頁)。
  ⑶契約詳細表如何約定部分:
   觀諸被告所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3款第3.1目之3.1.
9、3.1.10約定,相關價金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不得另
行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足見被告未否認
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應未具體明確臚列此
部分工項費用。
  ⑷據上,應堪認系爭契約於文字段部分雖有籠統提及可能指
涉「一次側電源」之約款,但其範疇含糊不明;至於設計
圖說、詳細表等部分,均未明訂。則難認系爭契約確已將
「一次側電源」範圍全數納入系爭契約應行工作範疇;且
縱寬認系爭契約文字段有將之納入,亦因設計圖說、詳細
表均未見任何對應事項,及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工程詳細表
單價分析表中有何計價項目足以涵括此部分兩造所爭執
「一次側電源」費用,而堪認此部分屬根據合約規範承攬
人必須施作,但契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應屬「漏
項」。再者,此部分費用為65萬3814元(詳後述),約佔
系爭契約總價760萬元之8.6%(計算式:653,814÷7,600,0
00=0.0860),比例非低;則在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及單
分析表均未明列此部分工項費用之情形下,益徵被告辯
稱契約總價已包含此項費用云云,實難認合理。
  ⑸而依前述,此部分應係被告方面要求施作並使用特定規格
之線材;從而在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納入,且縱有納入仍屬
計價「漏項」等情形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⑹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3款第3.1目之3.1.9
、3.1.10約定,相關價金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不得另行
計價云云。惟依前所述,該等約款指涉內容含糊,則依民
事訟送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法則之規定,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金額若干乙節:
  原告提出分包廠商紘棋興業有限公司對其提出金額分別為2
萬7300元、23萬3604元、37萬7160元、1萬5750元之報價單4
紙(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應非無稽;則在兩造均未聲
請鑑定合理市價若干之情形下,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應給付之
合理報酬金額,尚屬有據,金額合計65萬3814元(計算式:
27,300+233,604+377,160+15,750=653,814)。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次側電
源設置費用65萬3814元,應屬有據。即毋庸再審酌原告依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是否有據
,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82萬1014元(計算式:1
67,200+0+653,814=821,0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2萬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3月29日,見本院
卷一第177頁)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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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