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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88號
TPDV,111,小上,18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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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陳鳳雪



被 上 訴人 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
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堪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就管理維護費用(下稱管維費)收 費標準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2 項、台北市成功中央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4條第 2項之程序予以訂定一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提出民 國110年9月1日第8屆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管委會會 議)決議自111年7月1日起,管維費由每月新臺幣(下同)2 50元調整為400元,不能證明110年4月前管維費係經由何人 、何程序收取每月管維費250元之標準,上訴人雖於108年以 前均按時繳交管維費,然被上訴人仍應證明其得每月收取管 維費250元收費標準之依據。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函請求被上訴人提出 管維費收費標準,被上訴人既表示目前無法提供,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7000元並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原審 竟判命伊如數給付,顯違證據法則,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 則,亦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惟就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之舊事,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當事人所提 相關證據,衡諸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3、1789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並未就管理費收費標準已依管理條例 第18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其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並不負遲延責任,原審竟命 其給付7000元本息,已違證據法則云云。惟系爭規約第13條 第1、2項規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下列管理維護費用(簡稱管 維費):㈡每月繳交之管維費。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 ,授權管委會訂定。」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社區管 理費收費標準,授權管委會開會、決議辦理。」。查依上訴 理由狀所載:「被上訴人在本案111年9月23日辯論時當庭所 提書狀中辯稱:『上訴人屢次表示有意願繳交管維費,惟其 提出管委會(即被上訴人)必須提出管委會收費標準之會議紀 錄,…等語。』及『…管維費收費標準係由國宅處核定,自民國 90年起收費標準即為每月250元』。是以,上訴人拒不按民國 97年1月1日實施之住戶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提出『管理委員 會會議管維費收費標準之決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所管 理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原係國民住宅,於97年間依管理 條例成立管理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自 97年間開始實施系爭規約起至上訴理由狀另載:「上訴人代 理人周錦文民國109年9月10日及20日函請被上訴人提出住戶 規約第24條第2項『管理費收費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 會議紀錄影本』以憑被告(即上訴人)繳付5戶管理費事(含系 爭本案),被上訴人回函表示目前沒辦法提供等語」之109年 9、10月而言,期間既已長達20年,被上訴人之舉證不易, 當係年代久遠而難以查考所致,自不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作成 系爭規約及管委會制定收費標準決議之文件,即謂被上訴人 之舉證不足。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管委會110年9月1日 第8屆第17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訴人並自陳有繳納108年前



之管理費,且未爭執系爭社區之其他多數區權人有繳納管維 費,衡諸常情,倘管維會之收取毫無依據,被上訴人不致作 成自111年7月1日起管維費由每月250元調為400元之決議, 多數之區權人亦無可能繳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 就區權人應依修正前管維費收費標準按月繳納250元管維費 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自得請求上訴人繳納109年1月1日 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所欠合計7000元之管維費及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加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 反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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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