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63號
TPDV,111,小上,163,2023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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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吳濬瑋
相 對 人 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准許就「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以為救濟, 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 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又不得聲明不服者 ,不許當事人再依異議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所提起異議, 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異議狀準備書狀二,對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111年 度小上字第163號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裁定係由審判長、陪 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所 為之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 議之範疇,故異議人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又異議人前對 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之裁定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其異議為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該裁定依法亦不得聲明不服。是以,本件異議人 係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異議人既不得再對本件提起抗告,亦不得聲明異議,本事件 即已終結,應依法整卷歸檔備考。異議人爾後無論再以任何 形式就本件聲明不服,本院應逕予附卷存參,不再回應,併 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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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