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383號
TPDV,111,家親聲,383,2023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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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張芷瑀

相 對 人 王文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有相對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 事事件法第7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於聲請狀記載相 對人之住居所,又經本院調查相對人之戶籍設臺北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而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與相對人之簡訊對話截 圖內容「相對人稱:我是媽媽啊你連我的電話都不知道。聲 請人回答:我沒有紀錄啊,我工作有到台南我再去找你」等 語,可徵相對人並未居住臺北市○○區,且聲請人知悉相對人 居住於台南,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住居所之必要事 項,其聲請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相對人實際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 於112年1月21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頁)。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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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