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65號
TPDV,111,家繼訴,6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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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池海

被 告 池家麟
池玉皎
池海
池海

池文婷
池文揚
池文君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池玉琦

被 告 陸文宗

陸文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池國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陸文宗、陸文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池國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被繼承人池國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池玉琦池海珠、陸文佳略以: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3頁)。 ㈡被告陸文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池國屏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9元 左列金額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9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826,8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應繼分比例 池海萍 8分之1 池家麟 8分之1 池玉皎 8分之1 池玉琦 8分之1 池海倫 8分之1 池海珠 8分之1 池文婷 24分之1 池文揚 24分之1 池文君 24分之1 陸文宗 16分之1 陸文佳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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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