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44號
TPDV,111,家繼訴,44,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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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明羲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李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對於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其配偶李忠勤於90年11月22日死亡,二人育有獨子李樹楷李樹楷於97年7月5日死亡,遺有長子乙○○(即原告)、次 子李亮均,由原告及訴外人李亮均二人代位繼承李樹楷。原 告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被繼承人丙○○尚 有一女即被告甲○○,故不得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得知後甚為 震驚,因被繼承人丙○○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其除原告之父李 樹楷外另有子女,或原告有一名姑姑(即被告)之事,嗣原 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登記於43年 12月14日出生,登記「父:李忠勤、母:丙○○」,經戶政事 務所人員口頭告知,被告曾與被繼承人丙○○設籍於臺北市○○ 區○○里0鄰○○街000巷00○0號,惟於44年1月間獨自遷出,此 後被繼承人丙○○之戶籍登記資料中沒有與被告相關之記載。 然因被告甲○○戶籍登記迄今仍為被繼承人丙○○之女,此攸關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丙○○遺產之應繼分認定,足 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一危險得藉由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本件訴訟具備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被繼承人丙○○與配偶李忠勤祖籍均為河南省輝縣,二人僅育 有獨子李樹楷,三人約於39年間來臺並設籍,因李忠勤為陸



軍少校,常隨軍隊調派至異地而長年不在家,被繼承人丙○○ 自大陸來臺後未曾懷有身孕,且二人之碑文及訃聞僅列名「 子樹楷」、「孝男樹楷」,均未記載被告之名,益徵二人僅 生育有獨子李樹楷,被告非被繼承人丙○○之女。原告調閱被 告戶籍謄本後,與家人確認是否有人曾聽聞被繼承人丙○○除 原告之父李樹楷外另有子女,家人均表示不曾聽過此事,惟 原告配偶丁○○(即被繼承人丙○○之孫媳婦)回憶數年前被繼 承人丙○○曾向其提及:「以前有個女的很可憐,一直拜託我 ,所以我就幫忙她,過了沒有很久,這個小孩就給別人養。 」然斯時丁○○認為被繼承人丙○○年事已高,可能係胡言亂語 ,故未將此事放在心上,直至原告告知上情後,丁○○始發覺 被繼承人丙○○講述之事為真實。由此可見被繼承人丙○○當時 應係受被告生母所託,出於同情憐憫之心,而為被告辦理出 生登記,然被告實非被繼承人丙○○所親生。再參以政府於臺 灣光復初期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當時,大多僅以申請人提供之 資料或陳述為據,且斯時人民知識水平及識字率均甚低,因 口誤、筆誤或其他情事所造成之戶籍登記錯誤確屬常見。可 證被告與被繼承人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自無繼承權 甚明。
㈢因戶籍資料上並無被繼承人丙○○收養被告之相關記載,且被 告辦理出生登記後,僅短短1個月餘時間,被告旋即於44年1 月間自被繼承人丙○○之戶籍遷出。另參以被繼承人丙○○曾向 丁○○提及:「過了沒有很久,這個小孩就給別人養。」可知 被繼承人丙○○從未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收養,亦無實際自幼 撫育被告之事實,足認被繼承人丙○○與被告之間並無成立收 養關係。且縱認(純屬假設)被告曾為被繼承人丙○○收養, 亦因被告早由第三人收養(自幼撫育),導致被告與被繼承 人丙○○間之親子關係歸於消滅。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經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丙○○之女,惟實際 上被告既非被繼承人丙○○所親生,是被告與被繼承人丙○○之 間不具血緣之親子關係,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繼承人丙○○ 有收養被告之事實,是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亦無發生養親 子關係,被告自非被繼承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對於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並無母女關係,被告對丙○○之遺產無 繼承權,然於戶籍登記上仍將被告列為丙○○之女,是被告於 丙○○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 ,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先敘明。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9 頁)、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李忠 勤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李樹楷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樹楷之訃聞(本院卷第31至33頁)、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本院卷第35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頁)、 李忠勤之墓碑碑文照片(本院卷第39至43頁)、被繼承人丙 ○○之訃聞(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61頁),且證人丁○○即丙○○孫媳婦結 證稱:107年中至108年年初間,丙○○有跟伊說以前有一個很 可憐女人抱一個女孩拜託丙○○養這個小女孩,後來丙○○將 這個女孩送給沒有小孩的夫妻養;丙○○很喜歡女孩,因為丙 ○○沒有生女兒還去認乾女兒;丙○○還會資助世界展望會養小 女孩;伊曾97年至111年年初是丙○○主要照顧者,丙○○均沒 有提過有一個女兒;丙○○往生後,要辦理遺產稅時地政事務 所寄公文給我們,才知道有被告的存在;丙○○曾強調就是沒 有生女兒才認乾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足認丙 ○○確實並無親生女兒,雖丙○○之夫李忠勤曾申請被告之出生 登記,然當時出生登記並無須檢附出生證明,此有臺北○○○○ ○○○○○111年8月24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16006769號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頁),實難僅憑戶籍登記遽認被告為丙○○之 親生子女,且丙○○嗣後又將被告交與他人撫養,此由被告於 44年1月22日住○○○○○○○○○○○○○○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0○ 00號,嗣後輾轉遷徙戶籍,迄今被告均未曾與丙○○同戶等情 亦可得證(本院卷第80頁),可見丙○○亦無將被告作為子女 扶養之意,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信被告確非丙○○之女 ,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並無母女關係,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丙○○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73499) 12,202,309元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3,150,248元 0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4、5、7號建物(權利範圍:13/20376) 696,700元 04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 30,500元 05 臺灣銀行 4,000,000元 06 臺灣銀行 119,511元 07 台新銀行 16,729元 08 中華郵政 207,355元 09 台北富邦 100元 10 元大商銀 172元 11 永豐銀行 1元 12 華隆1116股 0元 13 潤泰全307股 29,932元 14 潤泰全92股 8,970元 15 華隆568股 0元 16 誠洲1845股 0元 17 悠遊卡 3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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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