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李丕榮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本院111年 度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於111年4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 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訴外人李丕基、李丕隼、李台紅等 四人就有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判決之訴訟 費用已依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98號裁定繳交,然相對人猶 持111年2月9日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請求渠等再次 繳交訴訟費用,異議人與訴外人李丕基、李丕隼、李台紅等 四人迫於無奈,再次依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裁定繳 交裁判費,然該等裁判費顯係重複繳交,請求查明,以還公 道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判決,其中由訴外人李丕屏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4,761元),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命異議人李丕榮及訴外人李丕 基、李台紅、李丕正等人應賠償訴外人李丕屏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各為8,117元,訴外人李丕準應賠償訴外人李丕屏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6,23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105年5月19日確定,而 異議人、訴外人李丕基、李丕準、李台紅及李丕準等人欲給 付訴外人李丕屏訴訟費用,而遭訴外人李丕屏拒絕,異議人 、訴外人李台紅於106年1月4日分別向本院提存所各提存8,1 17元、訴外人李丕基於10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8,117 元,訴外人李丕準於106年1月3日、1月16日分別向本院提存 所提存16,234元、255,261元,而訴外人李丕屏則於106年3 月15日陳報已自提存所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此部分業經本院 調取105年度聲字第98號卷宗、105年度司執字第117506號卷 宗核實無誤,堪認異議人及訴外人李丕基、李丕準、李台紅 等四人確實已繳交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且該等費用已 為訴外人李丕屏所領取。
㈡、相對人前以訴外人李丕屏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5號),訴外人李丕屏經相對人准予 第二審法律扶助,嗣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定,且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李丕榮、訴外人李台屏、李丕屏、李 丕基、李台紅、李丕正等人各負擔八分之一,訴外人李丕準 負擔八分之二,而相對人因此請求因分割遺產事件所支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64,761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裁定異議人、訴外人李丕基、李台 紅、李丕正、李台屏等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各 為8,09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卷 宗核實無訛。
㈢、惟「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該條之立 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 ,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 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 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至於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 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 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 ,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範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可資 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103年11月28日以訴外人李丕屏之 名義繳交裁判費64,761元,而該等費用實則已由異議人及訴 外人李丕基、李丕準、李台紅依照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8號 裁定提存款項,且已由訴外人李丕屏領取,則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對異議人已無訴訟費用請求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異議人仍須給付相對人8,095元,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