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40號
TPDV,111,司聲,174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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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洪逸芯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子弘陳子弘建築師 事務所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 字第63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18 ,75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即設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16樓」,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之7」,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訪查,該址無人應門,未遇相對人,有該分局112年2月6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1143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尚 難認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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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