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30號
TPDV,111,司聲,1730,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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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黃宥誠(原名黃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2 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上訴及反 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裁定駁回,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及反訴 、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197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2263號裁定核定),合計41,197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41,1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末以,相對人具狀其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向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190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清償 完畢而終結,不得重複聲請云云。惟聲請人具狀陳明其與相 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與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同一事件。且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 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 對人爭執之事項與訴訟費用裁定範圍無涉,按諸上開說明,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 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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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