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李丕準
相 對 人 李丕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萬1,999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 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判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含歷審卷) 、106年度存字第19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330號及111年度 司聲字第131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且假執行程序已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應認為 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相對人雖於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事件主張已於本 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95號及110年度店司調字第412號(下 稱系爭調解事件)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調解事件之聲 請人並非相對人,且均因一造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顯非係 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所受損害對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所為之 聲請,自非屬行使權利,是相對人稱已行使權利,洵無可採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