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559號
TPDV,111,司聲,1559,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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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黃劉玉
黃德容
黃璋暐
黃山谷
黃景川
黃俊瀧
黃德馨
黃德齡
黃庭堅
共 同
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
相 對 人 台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92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於107年10 月16日以107年重訴字第925號裁定暫先核定聲請人起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413,852元,聲請人並繳納 第一審之裁判費314,896元。嗣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核為15,406,688元(計算式:請求返還土地面積445 .28坪×鑑定起訴時土地價值34,600元/坪=15,406,688元,附 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應依前開訴 訟標的價額即15,406,688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 費,即147,608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60,157元, 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上訴利益核為  1,303,132元(計算式:333,899+969,233=1,303,132),應 徵裁判費為20,953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204元(計算式 :60,157-20,953=39,204)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 於第一審繳納土地複丈費及測量費35,410元及估價費230,00 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匯款 單影本、展碁不動產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 件在卷可憑;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測量費7,200元,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221,412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 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綜上,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合計為662,583元(計算式:147,608+35,410+230,000+20,953 +7,200+221,412=662,583)。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 應負擔百分之95即629,454元(計算式:662,583×95%=629,45 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28,61 2元(計算式:7,200+221,412=228,612),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842元(計算式:629,454-228 ,612=400,84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提出之展碁及宏大事務 所估價費收據未載明案號,且宏大事務所之收據所載之付款 人為黃山谷,非該審級之當事人,故前開收據所載之估價費 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收據,其上所載日期與本案訴訟卷 內所附估價報告日期相近,且估價報告亦分別載明委託單位



黃望麟黃庭堅黃山谷,與前開收據所載之當事人姓名 相符,本院形式審查堪信聲請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是該估 價費230,000元為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命聲請人提出作 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計入 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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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