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葛偉敏
葛曉敏
羅元佑
羅家欣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魏世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葛偉敏、葛曉敏、羅元佑、羅家 欣係被繼承人周艾菁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 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等為證。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 及112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請聲請人釋明聲請人葛偉敏、葛曉 敏、羅元佑、羅家欣為被繼承人周艾菁之子女及孫子女,何 以至111年9月1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周艾菁死亡?有無參加喪 禮?如何知悉被繼承人周艾菁死亡,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逾期仍 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於111年9月15日始知悉被繼承 人周艾菁死亡。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 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 文件釋明111年9月1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周艾菁死亡且成為其 繼承人,理應於110年9月2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 法,其遲至111年12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