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780號
TPDV,111,司繼,2780,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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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王健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萬寶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萬寶兒子,因被繼 承人王萬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爰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者,係限於利害關係人自明。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萬 寶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惟未能釋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人,經本院命聲請人來文敘明與被繼承人有無利 害關係,聲請人來文表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兒子,已拋棄 繼承,無利害關係,有聲請人111年11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 憑。是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無利害關係,聲 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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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