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676號
TPDV,111,司繼,1676,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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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羅濟森
羅濟憲


共同
非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何恭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李益政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 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 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 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 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 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李益政均為羅阿文之 繼承人之一,而羅阿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廖愛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向羅阿文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 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李益政於該訴訟繫 屬中死亡,故由廖愛珍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裁 定選任相對人何恭燕被繼承人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又聲 請人另對廖愛珍、羅士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苗栗地院 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 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後,現由苗栗地院第二審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16號審理中,是聲請人於上開二案件與被繼承人李益 政有利害關係。相對人何恭燕曾受上開二案件之被告羅士易 委任,辦理與聲請人羅濟憲間就系爭土地交換分割事宜,後 羅士易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出售與廖愛珍,故相對人何恭燕 與羅士易及廖愛珍有利害關係。惟相對人何恭燕於拆屋還地 訴訟未提出任何主張,顯未積極為保存被繼承人李益政遺產 之行為;相對人何恭燕另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未具理 由表示其不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僅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 ,更使該優先承買權永無行使之可能,導致系爭建物面臨拆 除風險,造成被繼承人李益政遺產散失,實已生特意偏向廖 愛珍、羅士易之利益,難以期待其可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 其於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所為不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表示,實非保存被繼承人李益政遺產之必要處置,應認其 管理遺產有不適當情形,爰依法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苗栗地院民事判決、民事陳 報狀、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謄本、土地排水同意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則以其經本院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 向國稅局查詢遺產狀況、編製遺產清冊,俟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後賡續辦理申報遺產稅及進行清理程序;其於廖愛珍拆屋 還地訴訟進行中擔任被告被繼承人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對 遺產已善盡管理及清算之責;優先承買權非其所應主張,至 於其他繼承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自有法律規範,其依法執行 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無偏頗等語答辯。
四、經查:遺產管理人選(改)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 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 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處 置、聲請法院對債權人等為公示催告程序、清償債權、交付 遺贈物及遺產移交等事項,遺產管理人為執行上開職務,有 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調查、保存及管理遺產,並於公 示催告期滿,先清償債權,再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尚



須將遺產移交國庫,該等管理事務始謂完成。是遺產管理人 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當然有管理及調查之義務,惟究 應如何調查、管理,權屬遺產管理人本其專業,並善盡管理 人注意,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判斷,包括遺產之清算、債權 之有無及多寡等,倘遺產管理人認有必要,自得為被繼承人 遺產之利益選擇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查相對人係本院選任 之被繼承人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其任遺產管理人後便向本 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 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 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相對人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調 查、管理、編製遺產清冊、進行訴訟等,有相對人之民事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是可認相對人自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李益 政之遺產管理人後,已積極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 任處理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且如前所述,遺產管理人既為 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倘遺產管理人認有必要,自得為被繼 承人遺產之利益選擇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是本件尚難僅因 遺產管理人不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認遺產管理人有管理 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遺產管理人有何其他違背職 務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改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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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