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余端
受監護宣告人李慕唐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仁
余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 84號民事裁定確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及鑑定費用13,438元,合計14,438元係由聲請人所預 納,有聲請人提出收據2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據上,受監護宣告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為14,4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 定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