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51號
TPDV,111,司家聲,51,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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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雅卿


相 對 人 林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以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應任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林雅卿負擔 十分之一、上訴人林鈺勳林靚晴負擔二十分之一、上訴人 林花文月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蕭蓓榛負擔二十分之一,餘 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廢棄第一審及第二 審判決及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 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上訴二審時已繳 納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784 元,聲請 人上訴三審時已繳納應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86,784 元,共 計173,568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73,568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確定部分 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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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