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王奕璿(即黃秀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 111年1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