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7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燁、黃鳳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向聲請人宣稱其公司在加拿大有油田,更邀集聲請人至加 拿大參觀油田,聲請人見相對人稱油田為公司所有,致於民 國(下同)105年8月24日遂將其之新臺幣5,504,048元交付 渠等,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聲請狀,未提出有關相對人 陳建燁、黃鳳儀之最新戶籍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足資釋明之文 件(如契約書、相對人簽收之單據等),而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業於民國 112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於陳報狀陳報相對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逾期迄未補正請求之釋明文件,是聲請人未 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