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0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獨角獸創辦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定有房屋租賃契約,由聲請人向 相對人承租房屋,由於兩造間租賃已終止,相對人未返還押 金,並退還門卡押金及聲請人溢繳租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前開金額暨違約金等語。按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至 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2.約 定乙方(聲請人)於租約到期日後十五日內,仍未辦理公司登 記遷址(註銷或解散),每逾一日,乙方(聲請人)同意支付 違約金每日伍仟元整予甲方(相對人)」。由上開約定可知, 兩造間關於地址未遷出違約金約定,僅得由出租人向承租人 請求,本件聲請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請求相對人( 出租人)給付違約金部分,顯屬無據。再者,聲請人於聲請 狀中陳明其於111年11月25日始完成遷出登記,倘依系爭租 賃契約之上開約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關於違反遷出登記 之違約金,顯高於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是以,聲請人之聲 請洵屬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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