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99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賴振洲、朱紫桂、蕭顯山、徐炳財、強聰、黃華
益、陳義賢、陳金福、田錦志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賴振洲、朱紫桂、蕭顯山、徐炳財、強聰、 黃華益、陳義賢、陳金福、田錦志(下稱賴振洲等9人)提 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781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 告賴振洲等9人前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59元(參本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卷第5頁自行繳款收據1紙),故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422元【計算式:12,781元-4,359元= 8,422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