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442號
TPDV,111,勞訴,442,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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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黃月輝
濮震中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大社后停車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陳稚婷
被 告 益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月輝自民國92年11月起任職於德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德立公司),德立公司於100年4月21日起將原告黃月輝調至 與其具實質同一性之被告公司,而原告濮震中自91年2月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均擔任水泥車司機,約定薪資為按件計 酬,以運送水泥量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55元計,並於次月 10日前以現金支付。因被告公司水泥車老舊無法再承攬台灣 水泥公司業務,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 定業務緊縮情形,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及3月31日未經預告 即終止勞動契約,又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 告遂於108年5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 原告黃月輝又發現被告漏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月輝部分:
 ⑴資遣費394,072元:
  德立公司所在地與被告公司同,且德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昭 興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益為父子關係,又兩家公司員 工相同,且其所營事業均為水泥相關業務,是德立公司與被 告公司間具實體同一性,是原告黃月輝任職於德立公司與被 告公司期間應合併計算。又原告黃月輝於92年11月間到職,



於108年3月31日離職,其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 7月1日施行日,並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而原告黃 月輝舊制工作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計1年8月餘,其 新制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止,計13年9月,又原告黃月輝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50,848 元(詳如原證5),則舊制資遣費為88,984元(計算式:50,848 ×{1+9/12})、新制資遣費為305,088元(計算式:50,848×6) ,故原告黃月輝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394,072元(計算式 :88,984+305,088)。
 ⑵預告期間工資50,848元: 
  原告黃月輝在被告公司工作3年以上,被告未經預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黃月輝得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0,848元。  
 ⑶提繳勞工退休金286,200元
  原告黃月輝每月薪資為50,848元,月提繳工資為53,000元, 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計算式:53,000× 6%),惟被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2日終止勞動契 約止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286,200元(計算式:3,180元×90個月)至原告黃月輝勞工退休 金專戶
 ⒉原告濮震中部分: 
 ⑴資遣費895,594元:
  原告濮震中於91年2月間到職,於108年2月12日離職,其未 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濮震中工作年資17年, 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52,682元(計算式:632,179÷12,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濮震中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394,072元(計算式:52,682×17)。 ⑵預告期間工資52,682元:  
  原告濮震中在被告公司工作3年以上,被告未經預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濮震中得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2,682元。  
 ㈢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 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5項及第3 1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輝444,920元(計算式 :394,072+50,8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濮震中 948,276元(計算式:895,594+52,6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補提繳286,200元至原告黃月輝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係以:兩造為承攬契約,原告不用打卡、簽到,1個月 不來或來1天也可以,有做才有錢,沒來或遲到也不會扣錢 。又原告在台泥案場駕駛預拌混泥土車,由台泥支付運費, 其與原告拆帳口頭約定原告大約拿3分之1。再者,被告未資 遣原告,台泥案場結束後,另一内湖案場大約2至3公里遠, 原告就說不去了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 事由解僱原告,然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亦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故 本件即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及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 取報酬,僱傭關係則以受僱人勞務供給為目的,縱所提供勞 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 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 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參照),其間具勞務專屬性,勞雇 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 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是以,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契約,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僱傭契約。再按從屬性 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從屬性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 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 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 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 ,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 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稱原告為駕駛預拌混泥土車之司機,不用打卡及簽 到,1個月不來或來1天也可以,有做才有錢,沒來或遲到也 不會扣錢,報酬則由兩造自台泥案場所支付運費中約定拆帳 。原告每月報酬金額不一定,趟數載得多,金額高等語,核 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按件計酬,以運送水泥立方米數量計算 等語無悖,亦有原告黃月輝提供不明年度月份之米數計算表 可佐(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不須接受差勤考核,無庸打 卡或簽到,得自行決定工作及休息時間及天數,亦無請假扣 薪等問題,受公司人事監督程度極低,應認兩造間不具有人 格上從屬性。再者,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而被告對於 原告亦無一定載運水泥容量之要求,報酬係由原告承接運送 水泥數量或趟數多寡而定,原告得自己決定是否承接較多業 務以增加收入而提出勞務,此與一般勞工每月必須提供一定 量或付出相當時間之勞務、受領固定金額的工資情形,顯不 相同,足認原告是為自己而營業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勞務活動及 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 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則與所屬公司間之從屬性 程度不高,即難認屬勞動契約等意旨,亦認兩造間不具有經 濟上之從屬性。
 ㈢至原告稱所駕車輛係被告提供,且渠與公司20名司機一同排 班執勤,非獨立提供勞務達成契約目的,被告顯將原告納入 公司組織內及生產架構下,具組織從屬性等語,惟原告之工 作內容與其他司機共同排班執勤,即係為被告進行預拌混泥 土之運送業務完成為目的,則其依被告指示載送,無非係被 告就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所為之指示,尚難遽認即具組織 上從屬性,況兩造間不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已如上 述,此始為從屬性判斷上的主要標準,益徵兩造間非屬僱傭 契約。
 ㈣另原告主張依其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係領取薪資所得,並非 承攬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且被告亦曾為原告黃月輝加保勞 工保險及提繳勞退金,足認兩造為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勞 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憑(院卷第27頁、第35至37頁、第73至77 頁)。惟按民法債篇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 任、僱傭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 作對價。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 ;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



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 等)。是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 ,兩者範圍本不相侔,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 於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 依稅法規定申報薪資所得,即遽謂原告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 身分受領勞基法上之工資。復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 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律師、 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 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 得為限。倘納稅義務人非具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訂之 特定身分者,縱使其所受領者為委任、承攬、居間等契約之 報酬,該報酬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將被視為薪資所得,並 無法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況所得稅之徵收乃政府行政管 理之範疇,而稅法係規範人民國家間之稅捐關係,而非資 為認定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定僅出於僱傭契約一 端。又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固有強制加保對象之 規定,原則上固以在職勞工為被保險人,惟亦允許具規定以 外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 參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再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 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享有勞保或勞退條例相關福利, 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尚不得僅以加保社會保險資料事項, 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內容之唯一證明方 法,縱被告曾為原告加保,均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屬僱傭關 係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
 ㈤承上,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 兩造間勞務契約在性質上,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 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屬承攬契約,尚非無據,自無勞基法 等法令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渠遭被告非法資遣,並依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即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輝444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濮震中948,2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補提繳286,200元至原告黃月輝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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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