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1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科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法定事項,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本件上訴人係 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其餘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 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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