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3號
原 告 MUKAROMAH(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如瑛
胡憲民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祖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 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12條、第18條第1 項、第20條,及勞 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自明。查原告為印尼人,有其我國居 留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 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原告係主張其前與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王祖昌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王祖昌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之住處擔任家 庭看護工,然王祖昌積欠薪資共新臺幣(下同)95萬2,000 元未為清償而亡故,渠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應於繼承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責任乙節,輔以被告胡憲民原籍設於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 亦有管轄權。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 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58條亦有明文。原告係在本院轄 區依系爭契約提供任家庭看護工之勞務,薪資給付亦以新臺 幣為單位,雖雙方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但關係最切之 法律應為我國法,復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負連帶債務原因乃 繼承關係所致,王祖昌亡故時亦係我國國籍,揆之前開規定 ,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國內、外公示送達而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後,卻 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訴之聲明為:本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95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7 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最終於同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庭期當庭變更為:本件被告應於繼承王祖昌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95萬2,000 元,及自11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將請求連 帶給付範圍限縮於伊等繼承王祖昌遺產之範圍內,併特定利 息計算期間至清償日止,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 引進之外國人,與王祖昌自103 年9 月3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 ,約定其任家庭看護工,於110 年1 月起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5 樓處為工作地點。詎王祖昌自107 年7 月起陸續積欠工資,於109 年7 月27日、111 年4 月20日協 商且最終確認積欠薪資共計99萬2,000 元(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王祖昌應先於111 年4 月、同年5 月各給付2 萬元 ,再於同年7 月10日以前全數付清剩餘95萬2,000 元,未料 渠旋於同年6 月3 日亡故,因本件被告乃完全行為能力人, 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當由伊等繼承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第22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祖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95萬2,000 元,及自11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王祖昌死亡證明書、勞動部106 年2 月 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548271號函、109 年7 月16日勞動發 事字第1090540785A 號函、王祖昌名片、本院111 年4 月20 日北院忠111 司執寅字第24635 號執行命令、系爭協議書、 王祖昌與本件被告之除戶與最新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 年8 月1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 第1120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 年8 月19日發事字第11 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7 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 第98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協議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王祖昌於111 年 4 月20日簽訂時業已確定於同年7 月10日為清償日,惟王祖 昌嗣亡故,由本件被告概括繼承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後仍未清 償前述工資之情況下,當以111 年7 月11日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11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王祖昌確對被告積欠有工資共95萬2,000 元未為 清償,因本件被告業已繼承上述債務,當在繼承王祖昌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本 件被告應於繼承王祖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5萬2,00
0 元,及自11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本件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 萬4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本件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確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