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燕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
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有規定。另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830,35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72,600元+提繳勞退金4,3
68元]×12月×5年+原判決主文第2項205,572元+原判決主文第4項6,6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37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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