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286號
TPDV,111,勞簡,28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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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黃天賜
賴政茂

蔡陳春金
洪王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辛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丙○○、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戊○○、甲○○○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小計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鑫豐團膳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1 年8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7998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 經股東選任丁○○清算人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公司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



,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 為被告、清算丁○○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82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4人等負責提供被告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 總台臺團膳勞務工作,被告公司應於111年7月10日發給員 工6月份薪資,因財務困難拖延至7月25日以現金發給原告 甲○○○乙○○○當月薪資,僅發給原告丙○○、戊○○6月加班 費,嗣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8日通知員工結束營業,然仍 積欠原告以下金額,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 未果。
(二)原告丙○○於108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店長,約 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被告尚積欠111年6至7 月28日之薪資8萬1200元,又兩造約定值班1日加班費1600 元,1小時加班費180元,原告丙○○於111年7月值班3日加 班8小時,有加班費6460元未給付。原告丙○○任職期間均 未特休假,共計34日應折算工資4萬7600元。其任職年資 為3年4月又28日,以月平均工資5萬1598元計算,資遣費 為8萬8617元,又原告任職超過三年,應有30日預告期間 ,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5萬1598元,末被告應每月提繳240 6元至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專戶,然111年5至7月未提繳。 是被告應給付111年6月至7月之薪資8萬1200元、資遣費8 萬8617元、預告工資5萬1958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4萬76 00元,並提繳7218元至原告丙○○退休金專戶。(三)原告戊○○於111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助,每 月薪資3萬4000元。被告尚積欠111年6至7月28日之薪資6 萬5733元,原告戊○○於111年7月值班5日,有加班8000元 未給付。其任職年資為4月又22日,以月平均工資3萬9352 元計算,資遣費為7761元,又原告任職三個月以上,應有 10日預告期間,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萬3177元,末被告 應每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專戶,然111年5 至7月未提繳。其應給付111年6月至7月之薪資6萬5733元 、加班費8000元、資遣費7761元、預告工資1萬3117元, 並提繳6264元至原告戊○○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甲○○○於111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兼職幫廚 ,每日工作6小時,約定時薪168元,原告甲○○○111年7月 工作20日,111年7月應為薪資2萬0160元,然被告未給付



,又原告甲○○○工作期間平均薪資為1008元,計算其年資5 月又22日,應有10日預告期間,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224元 及預告工資1萬0080元。
(五)原告乙○○○於111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兼職幫廚 ,約定每日工時6小時,時薪168元,111年7月工作20日之 薪資2萬0160元,被告未給付,又原告乙○○○工作期間平均 薪資為1021元,計算其年資5月又22日,應有10日預告期 間,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317元及預告工資1萬0210元。(六)爰積欠工資加班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24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33條,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17條,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3項,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萬561 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萬4611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7464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萬76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 繳7218元至原告丙○○退休金專戶。㈥被告應提繳6264元至 原告戊○○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攷 勤表、刷卡機紀錄、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 金專戶查詢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1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①原告丙○○部分:
   被告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勞動關係終止時均未 給付薪資,其積欠原告工資共計8萬1200元未給付(計算 式:4萬2000+(4萬2000÷30×28)=8萬1200)。又兩造約 定值班1日加班費1600元,1小時加班費180元,原告丙○○ 於111年7月值班3日、加班8小時,有加班費6460元(160 0×3+180×8=6240)未給付。
 ②原告戊○○部分:
  被告自111年6月1日至兩造同年7月28日勞動關係終止時 均未給付薪資,其積欠原告工資共計6萬5733元未給付( 計算式:3萬4000+(3萬4000÷30×28)=6萬5733)。又兩 造約定值班1日加班費1600元,原告戊○○於111年7月值班 5日,有加班費8000元未給付(1600×5=8000)。  ③原告甲○○○乙○○○部分:
  被告未給付111年7月薪資,其積欠原告20日工資共計2萬 0160元未給付(計算式:168×20×6=2萬0160)。  ④綜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 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實施者,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 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 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實施者, 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丙○○



自108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1年7月28日,共 有34日特別休假日,以111年7月28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萬2000元,其折算工資為 4萬7600元(計算式:4萬2000÷30×34=4萬7600),其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3.預告工資資遣費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自111年7月28日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至111年1 月29日止,薪資為111年7月4萬5440元、111年6月4萬840 0元、111年5月5萬3440元、111年4月5萬3200元、111年3 月5萬元、111年2月5萬7600元、111年1月29日至1月31日 5498元(5萬4980÷30×3=5498),期間為181日,核計其 平均工資(日薪)為1732元(計算式=31萬3578÷181,元 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月薪為5萬1960元,其自108年3月 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7月28日止,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4個月又28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1+127/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為8萬862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丙○○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5萬196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 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8萬8617元及預告工資5萬1958元,應屬有據,而 應准許。  
 ②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自111年3月7日任職至同年7月28日,共計144日 ,其薪資總額為111年7月3萬9733元、111年6月4萬2000 元、111年5月4萬元、111年4月3萬6800元、111年3月2萬



667元,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286元(計算式=18 萬5200÷144,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月薪為3萬8580元 ,其自111年3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7月28日 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個月 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71/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原告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萬2860元(計算式: 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7609元及預告工資1萬2860元,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自111年2月7日任職至同年7月28日,共計172 日,其薪資總額為12萬0960元,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 )為703元(計算式=12萬0960÷172),平均月薪為2萬10 90元,其自111年2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7月 2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 年資為5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43/180(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03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甲○○○於被告公司繼 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 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03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38元及預告工資7030元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④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自111年2月7日任職至同年7月28日,共計172 日,其薪資總額為12萬2472元,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 )為712元(計算式=12萬2472÷172),平均月薪為2萬13 60元,其自111年2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7月 2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 年資為5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43/180(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10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乙○○○於被告公司繼



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 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12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03元及預告工資7120元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 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 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 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分別明定。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09年1月起均按2406元提繳至原告丙○○工退休金專戶,自111年4月起按原告賴正茂薪資級距提 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然並未提繳原告丙○○、戊○○111年 5月起之退休金7218元、6264元,有原告丙○○、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53頁),其分別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其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5.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就原告如附表小計欄所示之准許金額,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6 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小計欄所示金 額及均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丙○○、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 薪資 加班費 特別休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小計 勞工退休金 丙○○ 8萬1200 6240 4萬7600 8萬8617 5萬1958 27萬5615 7218 戊○○ 6萬5733 8000 未請求 7609 1萬2860 9萬4202 6264 甲○○○ 2萬0160 未請求 未請求 5038 7030 3萬2228 未請求 乙○○○ 2萬0160 未請求 未請求 5103 7120 3萬2383 未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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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