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97號
TPDV,111,亡,97,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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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玉蘋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張子山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子山為伊夫,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89 年10月間返回香港,嗣於90年1月起迄今即音訊全無,行方 不明迄今,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 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 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 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 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 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 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 」。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 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 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 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未與特定人保持聯 繫,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結婚 公證書、照片及張子山遷出登記除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據 本院職權函詢大陸委員會查明張子山之死亡紀錄,經大陸員會香港辦事處復函略稱:根據本處服務組(移民署)提供之 國內入出境紀錄「張子山另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其最 近一次是2018年8月16日入境(臺灣),8月18日由國內(臺灣) 出境往香港後,迄今再無返臺紀錄」等語,有大陸委員會香 港辦事處112年1月16日港處綜字第11200000700號函在卷可 稽,則張子山既於107年8月間尚能入出境臺灣,聲請人所稱 張子山自90年1月間失蹤,迄今仍行方不明云云,難謂可採



。本院審酌張子山為46年11月4日生,目前年齡為65歲,聲 請人僅因兩造自90年1間後未再聯絡,遽而推論張子山失蹤 ,難謂有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聲請 本院宣告張子山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倘欲查詢張子山於香港有無辦理死亡登記等,自得依 前揭復函內容向香港入境事務處申請,併予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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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