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垚勲
失 蹤 人 黃秦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秦惠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秦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於 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秦惠美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失蹤人前於民國59年9月 29日,遭人目擊自臺北市中興橋跳下,後報警尋覓無蹤,是失 蹤人迄今已逾7年以上毫無音訊。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1年8 月1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 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 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 第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失蹤人戶籍謄本、見 證人謝賴鎰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失蹤人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失 蹤人59年迄今入出境資料、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健保就醫資 料、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有無註銷或申請 換發新護照事宜、失蹤人報案紀錄,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乙 節,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Web IR查詢系統、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4月27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4524號 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4月2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 005252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5月11日領一字第111531 067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居111年6月22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13033932號函等件附卷可參。另經證人謝賴鎰證述 :當時我大概小學1年級,我看到聲請人在哭,他說他媽媽自 殺,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就看到他在哭等語。以及鄰居即證 人劉勉證述:鄰居都知道,失蹤那晚我不知道,但天亮後大家 都說失蹤了,我聽聲請人的伯母說,那天晚上差不多9點、10 點,有喝點酒,走路很快的出去,聲請人的伯母當時還沒睡, 當時聲請人的阿嬤也還在,他伯母就說這麼晚怎麼出去,阿嬤 就叫伯母趕快跟出去看,他伯母說好像有看到往中興橋過去, 再來就看不到人,找也找不到人,就問別人有沒有看到這個女 生,路人說沒看到,但有聽到落水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並有本院111年8月1日公示催告 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聲請對之為 死亡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失蹤人自59年9月29日失蹤,計至66年9月29日,已屆滿7年,自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