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34號
TPDV,111,亡,134,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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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失 蹤 人 張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氏菜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張氏菜(女,民國○○○年○月○○○日生,失蹤戶籍地 址:臺北市蓬萊町二百二十二番地下奎府町四丁目十七)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弟三人張清之債權人,張清前於民國1 06年7月5日死亡後,聲請人為處分張清名下之不動產,前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准予聲 請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然於登記過程中,始知悉張清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尚有其姊張氏菜。又依戶政機關資料所示,張氏菜 係於昭和12年8月29日出生,並住於臺北市蓬萊町二百二十二 番地下奎府町四丁目十七,惟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時 ,均已查無張氏菜之設籍資料,應可推論張氏菜於臺灣光復後 即已失蹤,而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無張氏菜 之死亡證明文件而遭否決。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張氏菜死亡等語。 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 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 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



第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 權人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張氏菜之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影本、張清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 、第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 張氏菜之最後戶籍登記資料,經該所函覆:「經查臺北州臺北 市御成町5丁目61番地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七女『張氏 菜』,事由欄登載『本籍出生』。『寄留地下奎府町4丁目17番地 陳天賜2人昭和13年11月17日寄留』;又查下奎府町4丁目17番 地陳天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同居寄留人『張氏菜』, 事由欄登載『台北市御成町5丁目61番地張生七女昭和13年7月6 日寄留。昭和13年11月17日戶主共轉寄留』,其後查無其相符 之戶籍資料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張氏菜於日治 時期後即再無任何之戶籍資料。而衡以國民政府曾於35年4月 間於臺灣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 ,至於失蹤人當時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則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本件雖依卷內事證並無法直接認定失蹤失蹤之確實時間,惟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準 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認與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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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