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23號
TPDV,110,重訴,423,20230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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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榮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芸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1月
4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二、抗告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8,8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訟爭事實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返還占有之土地 ,該占有面積為17.49平方公尺,依其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609,996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668,830元(計 算式:17.49×609,996=10,668,83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844元。稽諸抗告人主張為有理由 ,本院爰自行撤銷原裁定,並重新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 命抗告人(即上訴人)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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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