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0年度,20號
TPDV,110,醫,20,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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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嚴惠平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童寶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陰道不正常出血,在日本之醫院進行身體檢查,嗣 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攜帶上開檢查所得之磁振造影掃描(M RI)結果、抽血檢驗異常報告及診斷證明,至被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與被告童寶玲合稱被 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婦產科童寶玲醫師門診接 受治療及超音波檢查,嗣童寶玲診斷原告罹患ovarian beni gn neoplasm,left(中文:卵巢良性腫瘤,左側),乃於同 年月23日接受童寶玲施以腹腔鏡左側卵巢輸卵管及卵巢瘤切 除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並在手術過程發生腫瘤破裂之 情形,該腫瘤檢體於同年月25日之檢體報告則顯示為左側卵 巢亮細胞癌(clear cell carcinoma),依國際婦產科聯盟 (FIGO)建議,其癌症分期至少為IC1期,原告遂接受童寶 玲建議,於同年月30日進行腹腔鏡癌分期手術(下稱第2次 手術)以切除子宮、右側卵巢輸卵管、網膜及淋巴結,而原 告於術後發生左側下肢水腫、左側輸卵管損傷及漏尿等症狀 ,復於109年7月1日接受左側輸尿管黏連分離及輸尿管膀胱 造口手術(下稱第3次手術)。
 ㈡童寶玲於108年12月13日初診時,不理會既有之日本磁振造影 掃描(MRI)結果、抽血檢驗報告及日本醫師判定原告有罹 患惡性腫瘤高度可能之診斷,仍執意認定原告所罹患者為良 性畸胎瘤而非惡性腫瘤,並向原告強力推薦採取風險較高之 腹腔鏡手術,非採取傳統之剖腹方式,且於原告在同年月22



日住院時將日本之抽血檢查結果記載為正常(WNL),及未 向原告說明卵巢癌是否適合進行腹腔鏡手術,亦影響原告自 主決定權,故童寶玲第1次手術前未盡檢查義務,採取手術 方式顯有誤判且未盡告知義務,就此自有過失。又童寶玲於 第1次手術過程中,除因過失使原告卵巢瘤破裂(ovarian c apsule ruptured,中文:卵巢囊破裂),造成原告腹腔感 染,原告1a期卵巢癌因此惡化為1c期,致原告需再次進行手 術外,應屬過失造成原告受有輸尿管損傷及漏尿致污染腹腔 之傷害。另童寶玲於第2次手術前本應採取風險較小之剖腹 方式,卻採取腹腔鏡手術,顯不符醫療常規,復未充分告知 摘除淋巴結後可能造成之嚴重併發症,侵害原告是否接受第 2次手術之自主決定權,而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產生淋巴液無 法藉由淋巴系統回流至血液循環,引起左側下肢水腫之併發 症,此併發症為第1次手術傷及輸尿管及摘除淋巴結所致, 童寶玲就此自可歸責。再原告於第2次術後有腹部嚴重積水 之症狀,身體感到極為不適,經於109年1月21日進行電腦斷 層掃瞄檢查後,方知其輸尿管受有損傷及漏尿污染腹腔等情 事,始進行第3次手術,是童寶玲於第1次手術後未將上開傷 害進行充分告知,致延誤治療時機,並造成原告發生嚴重併 發症,其應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此外,童寶玲係基於與 臺大醫院之委任關係而為原告施行手術,屬受臺大醫院使用 為其服勞務而受監督之人,則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童寶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 責任。綜上,原告因被告醫療疏失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1,645萬1,404元。為此,爰依醫療法第82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5萬1,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初診自訴其至日本接受檢 查發現左側卵巢有一10公分巨大腫瘤時,童寶玲旋即安排在 當日下午為原告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並告以該腫瘤應考慮 以外科手術方式切除,而現今婦癌臨床醫學上,對於第1期 之卵巢癌,可採腹腔鏡手術進行卵巢癌腫瘤取出及癌分期手 術,童寶玲於第1次手術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腹腔卵巢腫 瘤切除手術之方法及相關利弊,並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予 以同意,況二者手術方式之存活率並無差異,故被告以腹腔 鏡手術方式進行第1次手術,切除原告左側卵巢腫瘤,符合



臨床常規。又童寶玲於第1次手術進行中,發現該腫瘤沾黏 嚴重,切除時恐無法避免導致腫瘤破裂,其已盡量將腫瘤完 整切除將破裂處控制至很小,再將卵巢腫瘤置入套袋(endo catch)取出,此程序即足以完全將腫瘤包覆於套袋內並避 免腫瘤組織沾黏、擴散至原告之腹腔壁內,符合腹腔鏡手術 之標準步驟,且第2次手術之病理化驗結果也證實腫瘤未溢 流至原告腹腔,可見童寶玲於手術中並無處置過失致腫瘤破 裂污染腹腔,更無腫瘤破裂造成癌症期別惡化與擴散之情。 另童寶玲於第2次手術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可選擇之手術方 法及其優劣,原告並同意採取腹腔鏡手術,其無違反告知義 務,且童寶玲於手術中對原告之骨盆腔及主動脈側淋巴為完 整清除,均為臨床上必要處置,否則恐有遺留癌細胞之風險 ,縱原告術後發生嚴重下肢水腫,亦係不得不然之醫療處置 。況依原告第2次手術後歷次回診紀錄,均未見其發生嚴重 下肢水腫,原告未舉證其於第2次手術後有嚴重淋巴阻塞或 下肢水腫,自不得以此指訴童寶玲有醫療處置上過失。至卵 巢癌手術發生輸卵管損傷為無法完全避免之手術併發症與後 遺症,此純為手術風險與手術方式無關,自無法據以認定童 寶玲有過失。再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經急診醫師進行檢查婦產科醫師會診後,並未診斷有輸尿管損傷之證據,嗣於 第2次手術中亦未見原告輸尿管破裂,迄至109年1月20日原 告腹水檢驗報告及同年月21日原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始發現原告腹腔與胸腔均尿液積水,此實乃因不明原因從腹 部穿越橫隔膜而進入原告右側肺部產生肺積水,被告至此方 懷疑原告輸尿管發生破裂或損傷,且原告第2次手術後曾發 生腸阻塞,臨床上此症狀及手術後組織液均會發生積水,故 童寶玲實難診斷出原告有輸尿管破裂而認其有過失。此外,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1037630號函 所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已認定童寶玲並無過失,故原告之請 求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童寶玲於臺大醫院對原告進行手術等醫療處置,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告知義務部分: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



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 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 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 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 身體自主權。上揭醫師法雖課予醫師於診治病人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 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 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 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 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 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 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
⒉原告主張童寶玲於第1次手術、第2次手術前並未告知原告該 等手術之適切性、後遺症及獲得同意,顯見被告並未善盡告 知義務等情。然查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至臺大醫院婦產科 童寶玲之門診就診,主訴因陰道不常出血曾在日本接受檢查 ,經診斷罹有卵巢瘤,童寶玲於該門診時對原告為陰道骨盆 腔(内診)檢查,並安排同日下午施行超音波檢查,結果發 現左側卵巢不均勻性内含囊性瘤,大小為8.6x7.5公分、彩 色超音波照片顯示無瘤内血流,疑似畸胎瘤、子宮肌腺症及 肌瘤,旋即安排於108年12月22日住院,及於同年月23日接 受施行腹腔鏡左側卵巢輸卵管及卵巢瘤切除手術(即第1次 手術),該手術中因發現卵巢腫瘤與骨盆底部及其側壁有嚴 重黏連,即手術取下左側卵巢腫瘤檢體送病理檢查,由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顯示為左側卵巢亮細胞癌。嗣原告於108年12 月27日回診,童寶玲診斷原告罹有惡性卵巢癌,癌症分期為 IC1期,並安排原告於同年月29日住院,於同年月30日進行 第2次手術及術後進行化學藥物治療,而第2次手術過程包括 子宮全切除、右側卵巢輸卵管切除、網膜部分切除、兩側骨 盆腔淋巴結與腹主動脈淋巴結取樣及腹腔細胞學檢查等情, 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可憑(見病歷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又觀諸原告簽署之第1次、第2次手術同意書,其上分別 記載:「一、擬實施之手術(如醫學名詞不清楚,請加上簡 要解釋)⒈疾病名稱:左側卵巢腫瘤⒉建議手術名稱:腹腔鏡 左側輸卵管及卵巢切除⒊建議手術原因:同上」(即第1次手 術部分)、「一、擬實施之手術(如醫學名詞不清楚,請加 上簡要解釋)⒈疾病名稱:左側卵巢癌⒉建議手術名稱:腹腔 鏡癌分期手術(子宮全切、右側輸卵管、卵巢、淋巴腺、大 腸網膜部分切除)⒊建議手術原因:同上」(即第2次手術部



分)、「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 之風險。⒊醫師已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 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 療之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 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即第1次及第2次手術部分) 等內容,且經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29日在該等手術同意 書「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欄位下,填寫關係 、時間、地址、電話與日期等欄位內容,並在前揭欄位之「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有該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病 歷卷二),是上開文件確係經原告閱覽後所簽署,並表示其 對該等文書所載相關手術內容(包含可能進行切除部分及其 風險、後遺症)已充分了解。準此,原告於第1次及第2次手 術前,已經童寶玲之告知,而對該等手術之內容、必要性、 進行方式、治療風險等事項有充分了解,並由其依據當時狀 況,決定簽署該等手術同意書,同意被告為醫療處置,是本 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醫療行為告知說明義務之情。 ㈡原告主張童寶玲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 有損害部分: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 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 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 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 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 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 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 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 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 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 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 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 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⒉關於原告所指童寶玲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 有醫療疏失乙節,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原告告訴童寶玲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時,曾檢具相關事證,就童寶玲之醫療 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等問題,送請醫審會鑑定,其函覆 鑑定意見認定(見本院卷第388至395頁): ⑴關於第1次手術之相關醫療行為部分:
童寶玲對於原告之檢查、處置及診斷:
  依卷附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門診檢附資料包括磁振造影掃 描結果及抽血檢驗報告所示,門診當日原告經陰道骨盆腔( 内診)檢查結果發現有右側外陰部小瘜肉,左側子宮附屬器 官變大、硬,稍可移動,並依原告最近接受之子宮頸抹片檢 查,初步診斷為左側卵巢良性瘤,疑似畸胎瘤及輕度子宮頸 癌前病變,並安排同日下午施行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左側 卵巢不均勻性内含囊性瘤,大小為8.6x7.5公分、彩色超音 波照片顯示無瘤内血流,疑似畸胎瘤、子宮肌腺症及肌瘤。 即安排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辦理住院,預計同年月23日施 行腹腔鏡手術,將左側卵巢瘤及卵巢輸卵管切除。是於手術 前執行之各項檢查結果,均只能提供診斷上參考,無法直接 認定病人左側卵巢巨大腫瘤為惡性腫瘤或卵巢癌,需藉由手 術及將檢體送病理組織檢查,始能確定腫瘤之屬性為良性或 惡性。故童寶玲於該次門診中對原告所執行相關檢查及處置 ,並依原告所提出日本檢查之資料,初步臆斷為良性畸胎瘤 ,其未診斷病人為卵巢癌,符合醫療常規。
 ②童寶玲對於原告之第1次手術:
  就卵巢腫瘤而言,手術切除是必須的常規治療,童寶玲於10 8年12月13日門診對原告施以檢查,結果發現其腫瘤稍可移



動且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初步診斷為左側卵巢畸胎瘤,其建 議採用腹腔鏡手術切除為治療方案,符合醫療常規。又「套 袋EndoCatch」運用於現行婦科腹腔鏡手術,當手術中取出 病人腫瘤組織,為防範組織溢流與擴散於腹腔内其他器官, 為現今臨床遵循之作法。依108年12月23日之手術紀錄,術 後取下左側卵巢腫瘤檢體約10x8x8公分,手術過程使用「套 袋EndoCatch」移除手術取下之左側卵巢腫瘤(先將切下之 左側卵巢腫瘤組織置放在「套袋」中,以隔絕腫瘤與腹腔其 他器官後,將套袋口拉出病人腹部切口外,再將於套袋内先 切碎之腫瘤組織取出體外),童寶玲所為之處置方法,符合 現今臨床卵巢腫瘤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另依病歷紀錄、臨 床證據及病理報告(詳下述),原告之病情並無因童寶玲第 1次手術,而直接導致發生卵巢癌期別惡化,亦未於手術中 因剝離與骨盆黏連之卵巢腫瘤發生破裂,而造成癌組織溢流 至病人腹腔内。
 ⑵關於第2次手術之相關醫療行為部分: 
  原告接受第1次手術時,術中發現病人卵巢腫瘤與骨盆底部 及其側壁有嚴重黏連,手術取下左側卵巢腫瘤檢體,並將檢 體送病理檢查。而依108年12月25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 左側卵巢亮細胞癌,表面破損,依國際婦產科聯盟建議,其 癌症分期至少為IC1期,是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回診,童寶 玲診斷為惡性卵巢癌,癌症分期為IC1期,並安排原告於108 年12月29日住院,同年月30日行腹腔鏡癌分期手術,術後應 進行化學藥物治療。而所謂卵巢癌完整分期手術,包括子宮 、雙側卵巢與骨盆腔淋巴腺、闌尾、網膜,腸子上面的網膜 、骨盆腔及主動脈側淋巴結,均必須要作完整清除。依據10 8年12月30日之腹腔鏡癌分期手術紀錄,該手術過程包括子 宮全切除、右側卵巢輸卵管切除、網膜部分切除、兩側骨盆 腔淋巴結與腹主動脈淋巴結取樣及腹腔細胞學檢查,再由10 9年1月6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腹腔細胞學檢驗結果無惡 性細胞,取下之子宮、右側卵巢及輸卵管、網膜、兩側骨盆 腔及腹主動脈淋巴結共20顆,無癌組織殘留或轉移。又相對 於腹腔鏡手術,剖腹式手術為另一種術式,此術式是否更為 適當,端視手術醫師之臨床判斷。而由上開手術過程可認童 寶玲對原告施行之第2次手術,仍安排腹腔鏡手術,符合現 今婦癌卵巢癌分期手術之臨床常規,且並無切除過多淋巴之 情。另依卷附期刊文獻(被證十三:Intraoperative Capsu le Rupture,PostoperativeChemotherapy,and Survival o f Women With Stage IEpithelial Ovarian Cancer.Gyneco logicOncology:Original Research.vol.134,No.5pl017,N



ov2019.),臨床統計上約有57%卵巢亮細胞癌會於手術中發 生腫瘤破裂,尤其是在腫瘤與腹腔内其他器官有黏連情況下 ,手術中發生腫瘤破裂比率更高。第1次手術紀錄記載童寶 玲於術中發現原告卵巢腫瘤與骨盆底部及其側壁有嚴重黏連 ,是於手術中切除原告之「卵巢亮細胞癌」腫瘤與已黏連之 骨盆底部及側壁剝離時,為能仔細且完整移除與其他器官黏 連之卵巢巨大腫瘤而發生腫瘤破裂,為此類手術無法避免之 風險,故童寶玲並未違反臨床手術之注意水準而違反醫療常 規。
 ⑶關於原告在手術後所生相關症狀部分: 
 ①左大腿淋巴:
  病人之淋巴結摘除,有可能導致其下肢水腫、淋巴囊腫,上 開症狀雖難完全治癒,但藉由醫治,大多可充分改善症狀。 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6日,因尿道感染住院治療, 7月28日15:06主治醫師會診復健科醫師,記載病人左大腿 輕度淋巴水腫,7月30日及7月31日執行物理治療、被動性關 節運動等治療。依據原告病歷紀錄之就診時序,原告左大腿 輕度淋巴水腫症狀係於接受第2次手術後出現,距手術時間 已7個月,而執行第2次手術為治療卵巢癌之常規,且左大腿 淋巴水腫為此類手術後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故醫師就第2次 手術之執行,符合醫療常規。
 ②左側輸尿管:
  依原告病歷紀錄之就診時序,原告於109年1月21日經診斷有 左側輸尿管受損,係於接受第2次手術後出現,故為第2次手 術所發生之併發症。又執行卵巢癌分期手術,為治療病人卵 巢癌之常規,輸尿管受損為手術過程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 ,而執行各項手術本就有其潛在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手術執 行皆經醫師向病人解釋說明治療方案並經其同意後方執行。 因此手術過程引發之併發症,非可歸責於手術醫師。 ⒊綜上,衡以前述原告病歷資料及檢測內容所示原告至臺大醫 院就診之過程,可知童寶玲係依據原告之相關檢查及提出之 日本檢驗資料,初步診斷原告罹患良性畸胎瘤,並因上開病 徵於評估後,為原告施行腹腔鏡左側卵巢輸卵管及卵巢瘤切 除手術(即第1次手術),手術中取下左側巢腫瘤檢體,經 病理檢驗報告顯示原告有左側卵巢亮細胞癌之情形,待原告 回診時,童寶玲診斷原告罹有惡性卵巢癌(癌症分期為IC1 期),並於評估原告之徵狀後為原告施行腹腔鏡癌分期手術 (即第2次手術),術後經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原告之腹 腔細胞學檢驗無惡性細胞,取下之子宮、右側卵巢與輸卵管 、網膜、兩側骨盆腔及腹主動脈淋巴結,均無癌組織殘留或



轉移。另左大腿淋巴水腫、輸尿管受損等術後狀況,屬第2 次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節。足見童寶玲對於原告之病況 ,係經內診、腹部超音波檢查後,評估施予第1次手術,並 於術中將取得之檢體檢查後,確認原告腫瘤之屬性為惡性, 再安排原告施行第2次手術以切除惡性腫瘤及相關組織,而 童寶玲對原告為上開二次手術後,原告之組織病理檢查顯示 腹腔已無惡性細胞,且切除之相關部分亦均無癌組織殘留或 轉移。是由前揭事證以觀,難認童寶玲為原告所實施之兩次 手術暨診斷、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事。準此,童寶玲於 上開手術期間所為之相關醫療行為,均應係符合醫療常規, 並未發現有何疏失之事由,故本件既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 認童寶玲之上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 之醫療過失情形。則本件童寶玲應無原告指稱,於為原告施 行醫療處置時有所疏失之情形,並致受有損害之結果。 ㈡原告以童寶玲違反告知義務、有醫療疏失,請求臺大醫院應 負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指摘違反告知義務之事,且無從認定被告 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之處,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可歸責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至原告固聲請將本件送請醫審會另為鑑定:㈠依據原告就診時 所提供日本醫院之相關檢驗資料,童寶玲在第1次手術前, 是否有安排檢測以排除日本上開檢驗之結果?㈡承上,手術 前若無法排除卵巢為惡性腫瘤,以腹腔鏡方式為手術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㈢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為何出現輸尿管損傷之症 狀,童寶玲所為之補救措施為何及有無告知原告該損傷?等 事項,欲證明系爭鑑定書有不完備之處(見本院卷第423至4 25頁)。然醫審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 所設置,其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組成之委 員則自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見醫療法第100條規定),且系 爭鑑定書係依據原告之病歷暨檢附資料與其各階段之生理狀 況、病程比對分析後,基於專業所出具之意見,其所為之鑑 定應屬客觀公正,且已針對本件爭點事項為回覆,足為本院 認定之基礎,縱然原告無法同意該醫審會鑑定意見內容,惟 並未見其提出客觀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不可採或就 本件爭點部分有不完足之處,自無從徒憑該鑑定之內容與其 期待結果不符,即認醫審會該鑑定意見無足採認,而有再為 鑑定之必要。抑且,本件爭點應係童寶玲為原告所施行之手 術及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部分已於鑑定意見詳



細說明,原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是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5萬1,4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原告請求項目 乙、原告請求金額 丙、說明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94萬5,302元 已支出增加生活費用 已支出看護費用 (含住院看護費用及居家看護費用) 2 無法工作損失 (計算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36萬2,634元 原告年收入610萬5,000日元,折合新臺幣為168萬1,317元,月收入為14萬109元,原告先請求自109年1月起二年無法工作之薪水損失。 3 減損勞動能力損失 (計算期間:111年1月1日至124年12月27日原告屆滿65歲) 714萬3,468元 原告因本件意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參照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等級表),失能比例為40%。 4 非財產上損害 500萬元 總計 1,645萬1,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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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