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970號
TPDV,110,訴,6970,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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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鴻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柯新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振義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訂購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若有任何爭議, 應依仲裁法之規定於臺北提付仲裁」,兩造間民國107年12 月12日訂購合約工程名稱:臺北藝術中心PF風管工程;物 料名稱:風管材料及一般風口、風門,下稱系爭合約)第11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質之被告(於本訴部分稱被告,於反訴 部分稱反訴原告,原告亦同理)是否為仲裁先行抗辯,經被 告確認放棄仲裁先行抗辯(見本院卷第296頁),是本院對 本件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6次估驗計價款新臺幣(下同)113 萬5338元,被告則以其非但無積欠貨款,反係超額給付貨款 ,原告業已溢領145萬3437元,被告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本 訴防禦方法,核屬相牽連,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兩造採實際 交貨數量方式計價,原告業依被告指示之尺寸、數量,將酚 醛板製作成酚醛風管並交付被告,並於109年12月檢附出貨 單、出廠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第16次估驗計價款113萬5338元 (即:987.25㎡1150元/㎡),被告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 7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5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臺北藝術中心空 調工程,由原告按被告之指示規格數量裁切製作酚醛風管 交付被告,被告再為施工。系爭合約中約定加工費545元/㎡ 、運費90元/㎡、酚醛風管材料費315元/㎡、風管輔助材料200 元/㎡,共計1150元/㎡,酚醛板材製作成酚醛風管時,因有材 料耗損之爭議,被告無奈同意以交付之酚醛風管面積之外尺 寸加計20%計算耗損,原告卻以交付之酚醛風管面積乘以1.2 倍計算所有費用,被告為免工程延宕,僅能先行墊付,留待 日後結算。
 ㈡原告於109年3月26日通知被告,酚醛風管因疫情因素恐無法 順利交貨,並於消化庫存之酚醛板材後,於109年11月起即 拒絕供貨被告,被告即進行結算,清查才發現原告所進口之 酚醛板材數量共1萬8736.14㎡,縱不計算損耗,直接以此材 料數量計算費用,原告至多僅能請求2154萬6561元,被告卻 已給付2299萬9998元,被告並無積欠任何工程款,係原告溢 領145萬3437元。縱以原告實際交付之風管成品17489.4平方 公尺前提,以20%耗損計算酚醛板材及輔料之費用(515元 )為1080萬8459元,17489.4㎡之加工費及運費(635元)為1 110萬5769元,兩者合計2191萬4228元,原告仍溢領108萬57 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188-189、189、358頁) :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被告就系爭合約業已給付原告2299萬9998元。 ㈢「PF酚醛板材」是製作酚醛風管之原料之一,系爭合約係由 原告製作酚醛風管交付被告。
 ㈣原告起訴檢附之證物2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均經被告人員簽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合約實際出貨17489.4㎡,依系爭合約將出 貨量加計20%,並以1150元/㎡計價,故原告得請求2413萬537 2元,被告僅給付2299萬9998元,故被告尚欠貨款113萬537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6、472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所進口 之酚醛板材數量共1萬8736.14㎡,縱不計算損耗,直接以此 材料數量計算費用,原告至多僅能請求2154萬6561元(見本 院卷第147頁)。縱以原告實際交付之風管成品17489.4平方 公尺前提,以20%耗損計算酚醛板材及輔料之費用(515元 /㎡)為1080萬8459元,17489.4㎡之加工費及運費(635元/㎡ )為1110萬5769元,兩者合計2191萬4228元,原告至少仍溢 領108萬5770元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98、300頁)。由是 可知,兩造之爭點實在於酚醛板材加工費及運費(635元/㎡ )是否得以20%計算耗損。查:
 ⒈依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價目 表約定加工費545元/㎡、運費90元/㎡、酚醛風管材料費315元 /㎡、風管輔助材料200元/㎡,共計1150元/㎡,且「加工板材 以風管外尺寸計算耗損,以20%計算所有費用」,是系爭合 約業已明確約定以風管外尺寸計算耗損,以20%計算所有費 用,並無限定僅酚醛風管材料費315元/㎡、風管輔助材料200 元/㎡得計算耗損,加工費545元/㎡、運費90元/㎡不得計算耗 損,是原告本件請求以實際出貨面積17489.4㎡,依系爭合約 將出貨量加計20%,並以1150元/㎡計價之計算式邏輯,係符 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且原告於第1次至第15次均以此種計價 邏輯向被告請求,未經被告拒絕付款,可知被告前對此種計 價方式明確知悉且無異議。被告上開抗辯僅有酚醛板材及輔 料之費用可以計算耗損,加工費及運費不得計算耗損,欠缺 系爭合約依據,亦與兩造履約過程不符,並無可採。至證人 即被告公司之工程部專員蔡佩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 履約至第8次請款時發生爭議,我發現原告請款數量高於進 口報單的數量,跟原告反應以後,原告請我去看系爭合約約 定,並說不付款就不出貨,被告公司老闆認為在系爭合約約 定之最低出貨量2萬平方公尺範圍內就先付款云云(見本院 卷第381頁),惟苟如蔡佩如所述,第8次請款即發生計價爭 議,被告僅為出貨順利,先行付款,保留日後結算之權利,



當時應留有書面聲明為憑,蔡佩如卻證稱無任何書面紀錄, 都是透過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81頁),蔡佩如之證述難 以盡信屬實,是無從憑蔡佩如之證述,認定被告於第1次至 第15次請款過程中,業已對計價方式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進口之酚醛板材數量共1萬8736.14㎡,縱不計 算損耗,直接以此材料數量計算費用,原告至多僅能請求21 54萬6561元云云,惟本件係由原告進口酚醛板材,由原告按 被告之指示進行加工為酚醛風管,並交貨予被告,此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以進口板材數量進行計 價計算,計算基礎出發點即屬有誤,兩造係依據加工後之酚 醛風管尺寸面積計價,並非以進口之酚醛板材尺寸計價,是 本件被告執被證2進口報單抗辯進口酚醛板材數量為1萬8736 .16㎡云云,實執錯誤之基礎進行論述,容有誤會。況且系爭 合約本即約定需要計算耗損,並無被告所謂「縱不計算耗損 」之餘地,被告上開計算邏輯就此亦有謬誤,委無可採。 ㈡按「4.付款辦法:a.請款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申請辦理(附發 票、正本簽收單)。b.訂金30%簽約時申請現金票.交貨點收 無誤,每月依交貨數量核付70%。c.每月計價.付款為:次月 (30票)」、「7.賣方保證所交貨產品材質、規格完全符合 業主施工說明書(規範)及圖說之要求,並需於交貨時檢附 出廠證明,否則不予計價。」;「交貨至工地1樓車上交貨 ,甲方即被告)須派員卸貨查驗」,系爭合約第4條、第7 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於109年12月檢附出貨單、出廠證明向被告請求第16次估驗 計價款113萬5338元(即:987.25㎡1150元/㎡)等情,業已 提出出貨單、產品出廠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75 頁),出貨單、產品出廠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及被告人員業於 出貨單上簽名確認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本院卷第480頁),足認被告於收貨時,業已確認出貨單 、產品出廠證明書上所載規格數量,因產品出廠證明書上 所載面積經核計後為987.25㎡,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 求第16次估驗計價款113萬5338元(計算式:987.25㎡1150 元/㎡=113萬5338元),應屬有據。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為請求已屬有據,原告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其餘所引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萬5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 (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同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經進行結算,清 查才發現原告所進口之酚醛板材數量共1萬8736.14平方公尺 ,縱不計算損耗,直接以此材料數量計算費用,反訴被告至 多僅能請求2154萬6561元(即:18736.14㎡1150㎡/元),反 訴原告卻已給付2299萬9998元,反訴被告業已溢領貨款145 萬3437元,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5萬3437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附件業已約定「加工板材以風管 外尺寸計算耗損,以20%計算所有費用」,反訴被告於前15 次請款,亦以此計價方式計算,均經反訴原告審核後放款, 不容反訴原告事後否認。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所進口之酚 醛板材數量僅18736.14㎡,至多僅能以此向反訴原告請款云 云,實係忽略計價時應加計20%之兩造間約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系爭合約係以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之指示進行加工後之酚醛 風管之面積為計算之基礎,非以反訴被告進口之酚醛板材數 量為計算之基礎,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另計20%耗損,並未 限定僅酚醛風管材料費315元/㎡、風管輔助材料200元/㎡始得 計算耗損,加工費545元/㎡、運費90元/㎡不得計算耗損,兩 造於第1次至第15次請款亦未僅針對酚醛風管材料費、風管 輔助材料費用計算耗損,本件反訴被告請求第16次估驗計價 款113萬5338元,係屬有據,均經本訴認定明確,反訴原告 於反訴所主張之反訴被告進口酚醛板材數量共1萬8736.14平 方公尺,縱不計算損耗,直接以此材料數量計算費用,反訴 被告至多僅能請求2154萬6561元,反訴原告卻已給付2299萬 9998元,反訴被告溢領貨款145萬3437元,核屬不當得利云 云,均屬無據,理由詳如本訴部分之論述,反訴原告反訴之 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45萬34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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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