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尹政文
反訴被告 史明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峻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尹傳興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6467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加列更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事項:伍、「請求 被告返還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之記載, 應更正為「請求被告返還46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 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6467號判決, 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事項:肆、五,業明確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理由,經被告持違約 金債權3萬500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46萬5000元 ,故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事項:伍、「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之記載,實屬顯然錯 誤,應更正為「請求被告返還46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併漏未於判決主文中記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亦屬顯然錯誤,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均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