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35號
TPDV,110,訴,4635,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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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3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志祥


陳聖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畇畇(原名吳朵芸)因110年訴字第4635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
玖仟伍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
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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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