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胡秋男
胡修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胡陳美智
追加被告 杜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萬華區莒光段三小段建號一二一二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房屋地下層)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萬華土字第二十一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將全戶戶籍自該址遷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內容之日止,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原告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以胡秋男、胡陳美智、胡修豪為被告,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萬華區莒光段三小段12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層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7至9頁)。嗣經原告 追加請求被告胡秋男、胡陳美智、胡修豪返還併同無權占有 使用之同區段1328、13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追加杜 雅雯為被告等,並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萬 華土字第21號,複丈日期111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於111年7月25日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將 全戶戶籍自該址遷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8萬元,及自11 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內容之日
止,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兩項給付, 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房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陳美智、杜雅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秋男、被告胡陳美智及被告胡修豪、杜雅 雯分別為原告之兄、兄嫂及姪子、姪媳。系爭地下層房屋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系爭1、2樓房屋(下合稱本件爭執 房屋)原為訴外人胡照美所有,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自建築完成時起由胡照美依與地下層其他所有 權人間分管契約分管使用,嗣胡照美於102年6月20日將系爭 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原告並繼受該分管契約繼續享有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利,詎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 而恣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另系爭1、2樓房屋自102年6月間由原告及被告胡修豪 分別共有,兩造間對於系爭1、2樓房屋從未有過分管契約, 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恣意占有、使用系爭1、2樓房屋全部 ,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予原告; 騰空返還系爭1、2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將全戶戶籍自系爭 1、2樓房屋遷出。又被告無權占有本件爭執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起回溯5年期間及自騰空返還本件爭執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租金3萬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各被告對於 本件爭執房屋之全部均占有使用,係本於各別之無權占有為 債務發生原因,被告皆應各負全部之清償責任,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 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將全戶戶籍自該址遷出。㈢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8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5月23日起至履 行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內容之日止,於每月22日給付原
告3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兩項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 於該給付範圍内,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秋男、胡修豪:兩造自幼居住於系爭1、2樓房屋,原 告於68年間搬離系爭1、2樓房屋,本件爭執房屋原登記為胡 照美所有,兩造共同遵守兩造母親之意思,約定系爭1、2樓 房屋由被告使用並對於兩造母親盡扶養義務,日後再由依遺 產比例各二分之一過戶給兩造雙方,此乃兩造最初之約定及 共識。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受胡照美贈與本件爭執房屋並辦 理移轉登記時,即同意且知悉被告繼續占有本件爭執房屋, 未予干涉,並於與被告胡秋男另件返還房屋事件(案列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609號,下稱另件返還房屋事件),多次表示 以本件爭執房屋與被告胡秋男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2之1號房屋(下稱木柵房屋)交換使用, 可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居住使用之意,兩造間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被告占有本件爭執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 已將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騰空並無使用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層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年息3%為 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且原告前無權占有被告胡 秋男木柵房屋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243萬648元,爰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以之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 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陳美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杜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胡照美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2樓房屋權 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胡修豪;另於102年6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2樓房屋權利範圍另外各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㈡胡照美於102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地下層房屋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權利範圍1000分之142,該獨立分 管空間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1、2樓房屋及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現由 被告胡秋男、胡修豪、胡陳美智、杜雅雯以及被告胡修豪之
子女占有使用中。
㈣萬華區莒光段三小段12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等房屋地下層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
㈤82年間原告曾與被告胡秋男合資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0 0○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39,該獨立分管空間全部),僅 登記被告胡秋男為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及1、2樓房屋?
㈡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1、2樓房屋並 將全戶戶籍遷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㈣被告胡秋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原告對其應付 之不當得利債務243萬648元為抵銷,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及1、2樓房屋?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及1、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現占有使 用本件爭執房屋全部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㈡、㈢),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胡秋男、胡修豪辯稱原告與被告胡秋男為兄弟關係,原 告明知被告自78年祖厝重建起即居住於現址,甚至102年6月 20日自胡秋美處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所有權範圍全部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後,迄
今多年,皆任由被告居住於該址,占有使用全部房屋,未予 干涉,且原告於另件返還房屋事件,主張以本件爭執房屋與 被告胡秋男所有之木柵房屋交換使用,核其行為舉止,足以 證明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居住、使用本件爭執房屋全部,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⑴原告固曾於另案返還房屋事件主張兩造間就本件爭執房屋與 被告胡秋男所有之木柵房屋有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等語,然 業經被告胡秋男於另件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所否認,且因原 告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為法院所不採,被告於本件反 易其詞執之對原告主張屬有權占有本件爭執房屋云云,實難 認可採。
⑵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 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0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爭執房屋為一般建物,兩造間亦為尋常之親屬關係,復無 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原告曾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原告欲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同意被告使用本件爭執房 屋,依我國社會觀念,實無從以親人間之單純沉默,遽認有 一定之效果意思,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尚不能認原告有默 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爭執房屋。是被告僅憑其等占用本 件爭執房屋期間均未遭原告反對,辯稱原告有默示同意使用 本件爭執房屋云云,尚乏實據,並非可採。
⒊綜上,依被告所辯無法認定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 用本件爭執房屋全部,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占用 本件爭執房屋為有權占有,則被告占用本件爭執房屋即屬無 權占用甚明。
㈡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1、2樓房屋並 將全戶戶籍遷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占用本件爭執房屋並無 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分管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予原告,及騰空返 還1、2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將全戶戶籍遷出,自應准許。 ⒉被告胡秋男、胡修豪辯稱其等已將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騰空且原告已於111年10月底更換鑰匙,原 告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 認,且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內栓將地下室自內反鎖,原告仍 不得其門而入等語,則原告對於其所有物,仍處於無法自由 全面支配狀態,其所有權仍受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 侵害並返還所有物,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 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用本件爭執房屋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其等顯 受有使用本件爭執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本件爭 執房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回溯5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本件爭執房屋之日止之使 用利益並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即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本件爭執房屋房屋所在臨近萬華火車站、龍山寺捷 運站、公車站交通便利,鄰近亦有學校、超商、銀行、飯店 、餐廳、南機場夜市等,生活圈機能尚屬健全,有GoogleMa 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且使用空間非小, 及被告等人利用本件爭執房屋之經濟利益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況,認本件被告等人因無權占有本件爭執房屋所受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本件爭執房屋價額及坐落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之6%為適當。原告、被告分別主張以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之年息10%、3%計算,均過於極端,並非可採。又原 告主張逕依本件爭執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1萬8,000元、2 萬元作為計算被告占用本件爭執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 然因原告所舉租賃標的房屋型式、地點、屋齡等,均有所不 同,且差距甚大,難憑此作為本件爭執房屋每月租金數額之 參酌依據,併予敘明。
⒋經查,本件爭執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91,故原告持有土地面積為20.5325平方公尺,原告另 持有系爭地下層房屋面積為80.894平方公尺,又系爭1、2樓 房屋面積分別為82.435平方公尺、82.775平方公尺,原告權 利範圍各為2分之1,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3至259頁),而上開土地於106年、107年、108年 、109、110、111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 此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則依上開認定之申 報地價比例,復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 、原告就本件爭執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後,原告 請求被告各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回溯5年前間(即1 06年5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為117萬5,5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111年5月24 日起至騰空返還本件爭執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8,5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⒌再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 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 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 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本件被告等人均 各係以無權占有本件爭執房屋為目的,各居住使用本件爭執 房屋之全部,而均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本件爭執房屋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等人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請求被告等人應不真正連帶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㈣被告胡秋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原告對其應付 之不當得利債務243萬648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胡秋男主張原告無權占用伊所有木柵房屋,經另件返還 房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86年11月27日另購買其他房 地時,原告與被告胡秋男間就木柵房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 約,依雙方借目的,業已使用完畢,故原告自斯時起至110 年3月5日返還木柵房屋之鑰匙止,期間係屬無權占有木柵房 屋,被告胡秋男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5年期間(即自1 05年3月5日至110年3月4日)計算不當得利。經查: ⑴另案返還房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86年11月27日另購買 其他房地時,原告與被告胡秋男間就木柵房屋之不定期使用 借貸契約,依雙方借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被告胡秋男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胡秋男與原告間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合法終止。而被告胡秋男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另案返 還房屋事件店補卷第16頁),則原告與被告胡秋男間就木柵 房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08年10月11日合法終止 ,原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3月4日返還木柵房屋之鑰 匙予被告胡秋男前,即屬無權占用被告胡秋男木柵房屋, 被告胡秋男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 開期間內使用木柵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本院審酌被告胡秋男所有木柵房屋向外主要聯絡道路為辛亥 路六段及木柵路一段,鄰近亦有學校、公園、各式餐飲店等 ,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07頁),及原告利用木柵房屋之經濟利益及所受利 益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原告因無權占有木柵房屋所受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木柵房屋價額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之5%為適當。
⑶經查,木柵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45地號,面積分別為84、162平方公尺,被告胡秋男所有權 範圍為全部,木柵路房屋面積為186平方公尺,被告胡秋男 所有權範圍為全部,有木柵路房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而木柵房屋坐落基 地108年至110年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三所示,木柵房 屋108年、109年、110年建築物現值分別為273萬4,200元、2 63萬1,668元、252萬9,135元,有被告胡秋男提出之臺北地 政雲地價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可查 (見本院卷第409至415頁),則依上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 ,復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被告胡秋 男就木柵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後,被告胡秋男請 求原告給付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7萬7,144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從而,被告胡秋男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7萬7,144元,被告胡秋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 抵銷,於37萬7,1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抗辯其早已於104年11月搬離、未再使用木柵房屋,未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承租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52 樓1樓之租賃契約為證,然無法單憑其他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認定原告並未使用木柵房屋,況若原告早已遷離木柵房屋, 被告胡秋男實無於109年3月提起另件返還房屋訴訟之必要, 且原告於審理中仍一再陳稱伊有權使用木柵房屋,無欲返還 木柵房屋,益徵原告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額117萬 5,560元,經被告胡秋男以其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37萬7 ,144元予以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各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 79萬8,416元(計算式:117萬5,560元-37萬7,144元=79萬8, 416元)。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被告應給付之79萬8,416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追加被告杜雅雯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 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層房屋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 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將全戶戶籍自該址遷出。㈢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9萬8,416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5月23日起 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內容之日止,於每月22日給 付原告1萬8,5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兩項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該給付範圍内,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系 爭1、2樓房屋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 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予以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度 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106年 4萬2,600元 3萬4,080元 107年 4萬600元 3萬2,480元 108年 4萬600元 3萬2,480元 109年 4萬1,300元 3萬3,040元 110年 4萬1,300元 3萬3,040元 111年 4萬3,000元 3萬4,400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占有本件爭執房屋期間 原告持有莒光段土地之申報總價(面積×公告地價) 原告持有本件爭執房屋價額(註)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6%×占有時間) 106年5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7.2個月) 20.5325×3萬4,080元=69萬9,748元 ⑴系爭地下層房屋:171萬3,107元 ⑵系爭1、2樓房屋: (174萬5,741元+175萬2,942元)÷2=174萬9,342元 (69萬9,748元+171萬3,107元+174萬9,342元)×6%÷12月×7.2月=14萬9,839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12個月) 20.5325×3萬2,480元=66萬6,896元 ⑴系爭地下層房屋:166萬8,515元 ⑵系爭1、2樓房屋:(170萬299元+170萬7,312元)÷2=170萬3,806元 (70萬3,854元+166萬8,515元+170萬3,806元)×6%=24萬2,353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12個月) 20.5325×3萬2,480元=66萬6,896元 ⑴系爭地下層房屋:162萬3,922元 ⑵系爭1、2樓房屋:(165萬4,857元+166萬1,682元)÷2=165萬8,270元 (70萬3,854元+162萬3,922元+165萬8,270元)×6%=23萬6,945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12個月) 20.5325×3萬3,040元=67萬8,394元 ⑴系爭地下層房屋:157萬9,329元 ⑵系爭1、2樓房屋:(160萬9,415元+161萬6,053元)÷2=161萬2,734元 (67萬8,394元+157萬9,329元+161萬2,734元)×6%=23萬2,227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12個月) 20.5325×3萬3040元=67萬8,394元 ⑴系爭地下層房屋:153萬4,736元 ⑵系爭1、2樓房屋:(156萬3,972元+157萬423元)÷2=156萬7,198元 (67萬8,394元+153萬4,736元+156萬7,198元)×6%=22萬6,820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23日(≒4.7月) 20.5325×3萬4,400元=70萬6,318元 ⑴系爭地下層房屋:149萬143元 ⑵系爭1、2樓房屋:(151萬8,530元+152萬4,793元)÷2=152萬1,662元 (70萬6,318元+149萬143元+152萬1,662元)×6%÷12月×4.7月=8萬7,376元 合計 117萬5,560元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20.5325×3萬4,400元=70萬6,318元 ⑴系爭地下層房屋:149萬143元 ⑵系爭1、2樓房屋:(151萬8,530 元+152萬4,793元)÷2=152萬1,662元 (70萬6,318元+149萬143元+152萬1,662元)×6%÷12月=1萬8,591元 註: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度 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108年 1萬4,400元 1萬1,520元 109年 1萬4,300元 1萬1,440元 110年 1萬4,300元 1萬1,440元
附表四:本院准許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占有木柵房屋期間 被告持有華興段土地之申報總價(面積×公告地價) 被告持有木柵房屋房屋價額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7%×占有時間) 108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2.6個月) (84+162)×1萬1,520元=283萬3,920元 273萬4,200元 (283萬3,920元+273萬4,200元)×5%÷12月×2.6月=6萬32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12個月) (84+162)×1萬1,440元=281萬4,240元 263萬1,668元 (281萬4,240元+263萬1,668元)×5%=27萬2,295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4日(≒2個月) (84+162)×1萬1,440元=281萬4,240元 252萬9,135元 (281萬4,240元+252萬9,135元)×5%÷12月×2月=4萬4,528元 合計 37萬7,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