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張建俍(張緒諤之承受訴訟人)
張慈業(張緒諤之承受訴訟人)
張邦業(張緒諤之承受訴訟人)
張建信(張緒諤之承受訴訟人)
張建仁(張緒諤之承受訴訟人)
張建俅(張緒諤之承受訴訟人)
張建俁(張緒諤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雨菲(朱昌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建俍、張慈業、張邦業、張建信、張建仁、張建俅、張建俁為原告張緒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定。二、查原告張緒諤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9日裁定 移送民事庭,張緒諤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5日死亡,有 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為佐(本院卷二第21頁),查無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紀錄,有本院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而張緒諤配偶張林美津於95年9月6日死亡、其子張餘双於 94年3月29日死亡,故張緒諤之繼承人為其餘子女即張建俍 、張建信、張建仁、張建俅、張建俁,與張餘双之子女即張 慈業、張邦業,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而 張建俍、張建信、張建仁、張建俅、張建俁、張慈業、張邦 業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 依上開法條,命由張建俍、張建信、張建仁、張建俅、張建 俁、張慈業、張邦業等人為張緒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