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75號
TPDV,110,建,175,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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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思廷
林星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二、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1萬4,03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予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其上訴利益即91萬 4,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 載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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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