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靜惠
被上訴人 葉千緯
被上訴人 吳朝暘
被上訴人 朱宇凡
被上訴人 慶璟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被上訴人 嚴麗琴
被上訴人 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彥均
被上訴人 鎰誠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泓宇
被上訴人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緯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 於112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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