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張中奇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張中亞
訴訟代理人 康禎娟
被 告 周瑛琦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權利範圍欄「1/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全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權利範 圍」欄之記載,與事實及理由四之㈠2.所載內容及所依據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明顯不符,而 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