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學律
陳建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靜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力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
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蕭學律、陳建安、洪靜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蕭學律、陳建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各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 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均就原審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靜如、蕭學 律、陳建安間所簽立附件一所示協議書無效」提起上訴,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7160元。
㈡上訴人蕭學律、陳建安就原審主文第六項「被告蕭學律、陳 建安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為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 ㈢上訴人洪靜如就原審主文第二、三、四、五、七項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為其經誆騙,而與上訴人洪靜如於
無借貸關係存在之狀況下簽立借據,並開立本票及不動產設 定預告登記擔保不存在之借款,上開項次訴訟標的雖有不同 ,惟被上訴人主張內容為本票及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係擔保 消費借貸債權,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669萬5000元,又上訴人洪靜如就反訴提起 上訴,其反訴請求返還借款669萬5000元,與本訴(主文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 反訴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是此部分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萬0995元(業經上訴人洪靜如繳納,併此敘明)。 ㈣上開㈠、㈡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