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58號
TPDV,109,重勞訴,58,2023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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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鄧文豪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按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3項原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4月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13,82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4 月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578元至原告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卷1第9頁),嗣於109年1 1月16日以準備狀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及109 年6月30日之不當解雇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13,82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4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578元至原告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卷1第377-378頁),又於11 0年4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㈢追加第五項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662,026元之老年給付損失,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2第201頁),經核其聲明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因兩造間僱傭契約紛 爭而生之爭執,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4年11月27日起於受僱被告,嗣106年7月間接獲被告 指示,前往技術服務支援部,擔任高級專案管理專員一職, 該工作內容為執行被告工程合約,而本件起因於:被告與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間,因南亞公司擬 委託搬遷機房主機,故對外招標;被告由其業務人員孫培峰 負責洽談、簽署及用印。過程中,除簽訂真正之「IBM服務 工作說明書」外,另有不詳之IBM人員,涉及另與南亞於簽 訂「工程承攬書」(編號9RK013D,下稱系爭工程承攬書), 系爭工程承攬書合約所生之「工地專用章」爭議。而本件機 房主機搬遷案,係由業務部孫培峰(即Sean Sun)於107年1 2月開始洽談、簽署及用印。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受部門主 管蔡欣懌(即Ivan Tsai)指派,擔任本合約之專案執行人員 ,故業務孫培峰於108年2月底簽署合約後,將工地專用章交 付給原告(孫培峰於108年4-6月間離職),原告不疑有他直接 收受該專用章。嗣本合約執行即將完工,於原告向南亞公司 辦理最後請款之際,南亞公司要求依約開立「保固書」,原 告不明緣由,請南亞公司提供書面依據;未料,南亞公司竟 提供原告從未見過之「工程承攬書」。原告為求謹慎,立即 主動將該合約向被告法務單位舉報。
㈡詎料,嗣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即對原告進行一連串調查 ;嗣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為由,決定將原告解僱,並明訂最後工作日 為2020年2月27日,此有被告之通知「As our communicatio n today,per DA report,your action has been violate d IBM Business Conduct Guideline,IBM Taiwan WorkRul e and related IBM policies。IBM Taiwan according to Article 12-1-4 of Labor Standard Act to issue termin ation。The last employment date will be Feb 27 2020 ,please follow IBM Separation Process to completeth eaction。Furthermore,IBM also offers another approa ch for self initiate separation…;根據DA的報告及我們 今天的討論,您的行為已違反了IBM商業行為準則,IBM台灣 工作規則和相關的IBM政策。IBM台灣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您終止勞動契約。您的最後受僱日是 2020年2月27日,請按照IBM離職程序的規定完成離職。此外 ,IBM還提供了另一種處置方法…)」可按。 ㈢其後,於原告提出申訴時,被告則強調:係因原告「在2019 年2-10月間持有偽造印章,未向公司報告,並將該印章用印 於14份文件上」("holding the falsified chop without reporting it during project period from Feb till Oct



end of 2019, and using that falsified chop & repres enting IBM to chop on 14 doc. to client"),而認定原 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雖然被告在回覆原告申訴時 ,一再強調是以原告「持有及使用偽造印章請款」為由,而 認定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然而,深究其實,可發見被 告故意不深入調查及了解若干重大疑點:⑴何人製作工地專 用章?⑵工程承攬書上之被告公司及黃慧珠之印文,其印章 為何人製作?何人蓋用?何人交付工程承攬書給台塑總管理 處/南亞公司之承辦人吳繼益?⑶被告公司負責締約及簽約之 業務代表孫培峰、及工程合約書上負責人黃慧珠,就上述是 否知情、參與或行為?
 ㈣且被告竟威嚇及誤導誠實舉報的原告,屢屢忽視實際涉案重 大、犯行更嚴重之嫌疑人孫培峰黃慧珠等人,亦未向交易 對象之承辦人(即吳繼益、張雅惠)為最低度之詢問調查,恐 被告刻意規避向上查獲被告公司高階人員?實啟人疑竇。 ㈤其次,被告雖稱原告有蓋用工地專用章於出工日報14份之行 為,但被告竟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通知原告要終止 僱傭契約,不符比例原則、合理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且 被告公司的人事經理Ivan Lee、二線經理Jason Lin復以該 不合法之通知,以言語及電郵向原告誤導及威嚇,以致原告 為錯誤的退休意思表示(無論是要提出退休的要約或接受退 休的承諾),因此原告自得主張撤銷。又被告遲至109年2月2 0日電郵及109年2月20日、3月4日派經理向原告要求自請退 休,有誤導及威嚇情事(主張被告公司的人事經理Ivan Lee 、二線經理Jason Lin逾越規範的壓力或誤導之談話內容如 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24頁,本院卷5第25-42頁),而本件起 訴迄今,被告再三混淆視聽,空言宣稱原告違反工作情節重 大等語,卻始終刻意規避伊所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 由實際上早已逾同條第2項30天不變期間而不得主張,刻意 誤導勞工,且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持續不斷以與主要爭點(亦 即被告何時知悉所謂原告違反何等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 告以逾期之解雇事由蓄意誤導及威嚇原告接受退休,則該等 退休是否適法有效?)不相涉或無影響之枝節,有意圖混淆 法院並有延滯訴訟之虞,再三故意爭論弱勢勞工(即原告)證 物枝末、以企圖遮掩被告刻意隱匿或拒不提出之雇主依法應 備置或伊持有中或伊便於查證之文書、證物及證據,復未舉 證伊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符合合理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所辯並不足採,於本件 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之事實,亦已無何影響。
㈥本件係被告公司之二線經理於109年2月20日再三以退休向原



告提議(要約),其更於109年2月20日電子郵件中毫不遮掩地 提議要原告退休,信件中並詳列倘若原告退休,被告會給付 退休金數額之計算式,亦註明「實際金額會依據實際時間做 最後計算」等字句,而原告畏於公司詐欺及壓迫,始回覆願 意退休。然勞基法第55條自請退休既係勞工之一身專屬權, 本件亦無同法第56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事由,倘竟由雇 主提出勞工退休(要約),縱勞工附和而表示願意退休,則無 異戕害上開勞工依法當然享有之權利,而違反上開勞基法強 制規定,自屬無效。因此,原告於109年3月5日縱有何於公 司內部網站點選退休之按鍵之舉,亦僅係附和被告違法要約 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承諾),要難謂原告已自請退休、或兩造 間僱傭關係有何因原告3月5日點選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 ㈦且在原告於109年2月20日收到被告解僱通知起,即不斷向被 告請求告知懲戒性解僱原告之調查結果,然被告直到109年3 月3日亦僅回覆維持解僱之結果,拒絕提供原告任何調查資 料,但從被告回應「申訴後、公司仍會維持原決定」及拒絕 態度觀之,實則,被告係利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藉合意終 止之手段,以間接的方法或迂迴的方式,實際上執此手段對 原告為懲戒性解僱,藉以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 各款之不確定概念及最後手段性、及第2項30天除斥期間, 因此兩造間縱有原告退休之合意,亦認係無效,從而兩造間 雇傭契約仍存在。
㈧再者,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權依上述事由解雇?有無符合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已自南亞公司如數收訖工程款,財務上或營運上 並無損失,且該枚工地專用章原告已繳回被告,亦無再蓋用 於出工日報之可能;而被告自109年2月至3月5日間刻意隱匿 其解雇時點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天不變期間,再 三強調及誇大「⑴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除解雇外 別無他途,⑵造成公司損失,⑶倘原告不願退休,則被告必然 會解雇原告。」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致使原告誤 認僅有退休一途可走,完全不提被告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30天不變期間而不得解僱勞工之事實,而致原告陷於該等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則原告既受詐欺或脅迫,自得 主張撤銷該退休之意思表示(無論是承諾或要約性質),而於 109年6月1日以律師函寄達被告而為撤銷原告先前退休之意 思表示。
㈨況且本案所涉之「工地專用章」,表面文義標明係「工地專 用」,顯見僅用於特定功能及領域,核其性質顯屬「特殊用 途章(SPECIAL CHOP)」,而非該規則第1條所稱「公司印鑑(



COMPANY SEAL)」,且該工地專用章係由即將離職之承辦人 孫培峰移交原告保管。而孫培峰使用該特殊用途章時是否仍 須按照公司印鑑之規定申請?被告刻意拒絕提出就本事件所 做調查報告意圖遮掩。因此縱認原告因疏失而使用於出工日 報,也屬情有可原,因為原告用印工地專用章目的,是在使 南亞公司依約撥款給付被告,對被告實質上未生任何損害。 至於被告屢屢企圖影射系爭工程承攬書上之工地專用章亦是 原告蓋用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證人蔡欣懌亦證稱原告並未 負責對外合約簽署。被告亦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其員工蔣 瑞瑛更自承,對負責簽約業務代表孫培峰、及工程承攬書上 亦蓋有負責人印文黃慧珠,毫無調查,但是原告就系爭工程 承攬僅負責『執行』由被告簽約部門所簽署的工程合約(即原 告負責施作工程及後續協助客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以及根 據台塑工程承攬須知,如廠商欲成為台塑協力廠商,該廠商 需提供「公司名稱+工地專用章」予南亞,而原告為證明『公 司名稱+工地專用』章係由負責簽約之孫培峰所申請,並由孫 員交付給原告,已在原證15提供由孫培峰負責申請南亞協力 廠商資格之證據。被告工作規則亦無任何明定『持有』印章員 工應報備「公司名稱+工地專用章」規定,基於無工作規則 即無懲罰,不能任意推斷原告工作內容,係包含辨認孫培峰 所交付的『公司名稱+工地專用章』是否為偽造,或應主動報 備孫員所交付「公司名稱+工地專用」章。
㈩又工作規則之目的,為補充勞動契約約定不足之處。查被告 為國際知名企業,在台深耕經營已逾數十載,理應將其工作 規則全數翻譯為中文,以讓大多數台灣籍勞工理解及遵守, 而竟在系爭工作規則全為英文下,強求被告充分理解該內容 ,實際上,雖然美國人的平均教育程度是高中三年級,但該 國成年人閱讀與理解合約文字的能力,也僅有國中二年級到 三年級程度。由此可見,對於英語非其母語的人士,是更難 理解英文合約或文字規定的。被告強以系爭英文工作規則, 要求本國法勞工充分理解,並發生拘束力,豈不強人所難, 況系爭工作規則早在106年10月19日頒布,但原告向被告申 訴過程中,從未見被告提出系爭工作規則,縱認原告有過失 ,也是因為欠缺合理員工訓練,及原告剛任職該職務、不熟 悉系爭工作規則之故。何至於剝奪原告工作權?此明顯輕重 失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更違反被告自身所頒定的工作 規則。
至就原告使用之印章部分,原告所使用之印章為「公司名稱+ 工地專用章」,應為一特殊印章,全然與第1條公司大章或 第5條無關!依前述規定之文義解釋,該印章用途既有特定



,而應適用第3條及第4條;再者,本案原告工作內容,係負 責『執行』合約,才不疑有他,收受已離職員工孫培峰所交付 印章;如今,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提出電子郵件,證明員 工孫培峰曾為成為南亞協力廠商,而有申請主管批准之記錄 ,原告只是負責執行合約,不但對該工地專用章善盡保管責 任,也僅將該工地專用章使用於請款所需文件,原告並沒有 造成公司任何損失。
再由被告自身所頒訂之工作規則,明確可知當被告懲戒性解 僱員工時:⑴應為查明事實之正當程序、⑵被告應依其情節輕 重、犯過紀錄、犯後態度、改正可能、公正等原則,對犯錯 的員工為適當之處置。然本案原告申請客戶南亞將應付款項 全數匯入公司帳戶,並未圖謀個人利益,且無獲取財物下, 被告對原告為懲戒性解僱,顯然違背自身頒訂的工作規則。 且被告復遲遲拒不提供調查報告予原告,更是違反正當程序 ,最終直接解僱原告,更是與告公司所制訂工作規則所定應 依其情節輕重、犯過紀錄、犯後態度、改正可能、公正等原 則,對犯錯員工為適當處置之程序及應備要件不符,因此被 告對原告為懲戒性解僱,於法無據。
被告既於調查過程中,自電子郵件系統直接取得證據,顯見 被告以迄111年3月間,本案所有關係人及收/發者之全部電 子郵件猶在被告公司所掌控之電子郵件系統中,因而被告於 本件審理逾18個月後仍可提出所謂被證20-1電郵。且本件係 孫培峰用印該份工程承攬書後,交付給台塑總管理處吳繼益 之事實,亦應有108年2月12日爾後之往來電郵,且儲存於被 告公司之電子郵件系統內為是,則何以被告就本案簽約及調 查之一切經過,卻僅擠牙膏式提出區區被證19、被證封電郵 而已?顯見被告刻意隱匿對其不利之證據,避提其持有之為 本案所做及與本案相關之文書、證物、及證據。且上開108 年2月12日電子郵件除孫培峰外,副本亦抄送Nick張、Sally Lin。就原告任職時所知,Nick張為「業務部門」的經理, Sally Lin為「總業務部門」人員,而合約簽署即屬業務部 門之職務範圍,因此被告公司負責合約簽署之業務部門其他 人員或其他部門(即總業務部門),早在108年2月12日即已 知悉⑴有該份工程承攬書之存在,⑵且台塑總管理處承辦人吳 繼益要求簽署該份承攬書,又倘該份工程承攬書如被告所稱 係並非真正或業務部門無權簽署的話(假設),何以負責合約 簽署之業務部門其他人員及其他部門於知悉後,皆未向被告 公司提出舉報?顯有違常理。因此,被告辯稱就該份工程承 攬書事前一無所悉等語,尚非實在。
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基於信賴僱主應該會秉公調查,且若



原告自行(而非由僱主)提告刑事司法龐雜程序,較諸僱主而 言更缺乏人力物力及金錢資源支持,且原告遭被告公司禁止 洩漏及與他人談論案情等情,則不應苛原告未能逕行循司法 途徑求援,被告亦自承其員工李榮富於審閱後,發現工程承 攬書末頁的公司負責人姓名亦明顯有錯誤」等語。則若該份 工程承攬書上之負責人果係偽造的話(假設語氣),則被告於 108年10月4日即已知悉,又出工日報,僅為單一工程履行中 所出現區區文件之一,而反觀公司負責人對外表公司,其所 簽訂之書面契約係代表公司為之,事關不可謂不重大。設若 果真有上述所謂遭偽造或無權蓋用其負責人姓名印文、或遭 偽造或擅自蓋用之公司名稱工地專用章之犯罪的話(假設如 此),則衡情所侵害之法益,更將遠逾單純於所謂出工日報 上用印,而以被告公司資本額高達新台幣三億餘元之鉅(110 年3月最新變更資料之資本額363,833,856元),且設有法務 部門(諸如法務人員Simon李榮富)及委外大型事務所之豐富 資源,當更能積極訴追,然而何以案發迄今已逾2年,被告 公司竟悄然無息,毫無對經手業務代表孫培峰、或其他涉案 人黃慧珠及永晟公司等人提起任何刑事、民事訴追、及考績 懲處之舉?殊有違常理。則該等刻有公司名稱之工地專用章 印文是否果真不實?是否絕未於被告業務部門員工孫培峰經 手之任何其他工程契約中蓋用過?已非無疑,足證被告徒以 莫須有罪名,威嚇及誤導原告要同意退休,使原告陷於只有 退休一途可走之誤認,利用原告憂心必遭解雇之恐懼及迷思 ,且使原告加深或保持該錯誤,因而影響原告意思表示形成 過程之自由,自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
姑不論被告於109年2月20日電郵、及109年2月20日及3月3日 經理談話、以迄起訴之前之後,除主張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事由原本有權解雇以外,就原告的同一個行為 (即被告所稱持有工地專用章、並蓋用於出工日報共14份), 從未依法提出任何法定解僱事由或合法通知,倘被告欲抗辯 伊曾主張其他法定解雇事由,則應具體說明該事由、其法令 條文依據、如何符合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何時主張、以及已合法通知到達原告情事、暨切實舉證。 如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由,被告並應提出伊遵 守同法第2項30天除斥期間之證據,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且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為 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 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 均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 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



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顯然無從自由行使 。而本件被告刻意隱匿「伊解雇事由已逾期、且不符最後手 段性原則,本不得解僱原告」之上開事實,卻再三強調及誇 大「⑴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除解雇外別無他途,⑵ 原告造成公司損失,⑶倘原告不願退休,則被告必然會解雇 原告。原告甚麼都拿不到」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兩人以言詞外力不斷施壓原告接受退休,依當時各項情狀為 觀察,無從期待原告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其意 志顯然無從自由行使。被告亦迄未說明,違反其工作規則或 業務行為準則,對員工有何糾正、改善或處罰之規範;又被 告就原告涉及除「保管工地專用章、並蓋用於出工日報共14 份」等部分外,迄今無法舉證原告尚有何負責洽訂工程承攬 書或其他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姑不論原告並無不法持有該 印章之主觀意圖(蓋該專用章係孫培峰交付、且並非屬應向 被告公司申請始能使用之公司印章,已如前述),而該工地 專用章業於由原告主動繳回,該工程已完工驗收、暨工程款 全數收訖,原告已無再蓋用於出工日報上之可能,復參諸被 告公司於知悉系爭工程承攬書及工程保固書之存在之後,仍 同意就同一施作工程提供保固給南亞公司及台塑集團,並已 收訖全部工程款(包括該份工程保固書所涉及之尾款),毫無 發生任何損害,縱原告有何保管工地專用章並蓋用於出工日 報之行為,被告公司若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 、扣發獎金等,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 件再度發生時,於此情形,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 分,而非可逕行解僱勞工,因此相較於被告公司對訪談及調 查其他涉案關鍵人怠忽不顧,卻對原告以終極、無法避免、 不得已之解雇手段,威嚇及誤導原告,即不符「解僱之最後 手段性」,是故被告逕行藉著「解雇」之最激烈手段,而誤 導及威嚇原告要提出退休,顯不符雇傭關係下之比例原則、 合理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且原告所任職技術支援部門,係由業務代表負責被告對外合 約之投標,用印及簽約,待業務代表洽談合約完畢後,依其 內部分工,方由原告之主管指派屬下為專案經理,負責執行 合約(為利合約之進行,有時會提早指派);而證人即原告直 屬主管蔡欣懌即曾於本案合約簽署前之108年1月23日以電郵 通知被告公司業務孫培峰及原告:「原告擔任被告與台塑南 亞間搬遷工程案合約之執行者」等語。故原告單純為本合約 之執行者,與對外合約之投標、用印及簽約無涉,更無被告 誣指之未經核准擅自用印等情事,此有證人即原告主管蔡欣 懌於110年10月19日之證詞可憑(卷2第518-527頁)。



是以,被告倘欲以原告蓋章於出工日報或工作承攬書上係所 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話(但原告仍堅稱清白,工作承 攬書上之鄧文豪及其他印文均非原告所蓋用,出工日報上工 地專用章係孫培峰所交付而原告並不知悉其非真正),惟被 告於108年10月4日已知悉有工作承攬書及其上印文之存在, 至遲於108年11月間約談原告時更已知悉出工日報及工地專 用章蓋用之事實,其遲於109年2月20日始通知終止僱傭契約 、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30天期間,而不得再據以 終止。
從而,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則視為自 始無效,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4月5日後仍繼續存在 ,原告並已於109年6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表明僱傭關係仍存 在,足認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及提撥勞退及給付勞退差額,應有理由。
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及109年6月30日之不當解雇無效。 ⑵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⑶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13,82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7,57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 賠償原告662,026元之老年給付損失,及自109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賠償原告662,026元之老年給付損失,及自109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自84年11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109年4月5日退休,終 止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並於109年4-5月間領訖優於依勞 動基準法等計算之退休給付,含舊制退休金3,582,240元及 選擇退休新制優惠給付265,094元與未休假獎金427,396元( 共計3,847,334元),原告嗣於6月1日亦受領公司員工退休之 其他福利金共2,150,685元,全部款項合計6,160,321元。 ㈡被告公司訂有「業務行為準則」(BCG)、「工作規則」等相關 內部規則,並經常舉辦員工教育訓練,包含原告在內之全球 員工除於到職時須簽署認證詳讀並同意遵守BCG外,每年均 須接受BCG教育訓練、再次認證聲明詳讀並嚴格遵守BCG等內 部規範,以確保個別員工責任劃分之公平及明確性。惟經人 舉報,被告公司於108年底開始進行調查後,發現原告不僅 曾持有刻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印章,亦未據實告知,並有擅自



蓋用於公司對外多份文件之情形,且有違反身為系爭專案經 理人依約及公司規定執行職務情形,涉有嚴重違反被告公司 「業務行為準則」、「工作規則」、「Rules re Company S eal and CGM Chop」等規定。被告公司調查人員於109年2月 中完成調查方為初步認定,由被告公司人事主管與原告主管 於2月20日和原告進行會談,請其可提出有利事證進行申訴 ,當中因考量其任職多年,已符合退休資格,衡情之下乃說 明其亦可選擇自請退休,且為求慎重,會談後尚以電子郵件 方式,以109年2月底為最後工作日試算被告公司較勞基法等 規定優惠之退休金具體數額,供原告考量。
㈢原告於被告就相關權利義務告知後,經相當時間考量,方於3 月5日透過人資系統登錄逐項確認後提出退休申請,以4月5 日為離職日,最後工作日4月1日,並簽據「Employee Separ ation Checklist」等相關文件,再次確認退休意思,無任 何保留表示,原告並再次承諾僱傭關係終止後之保密義務( 第4點),聲明已返還所有公司之資料文件等,無任何未返還 資料及敘明未返還原因(Specify any outstanding materia ls and state reason for not returning)之保留記載(第7 點),此後原告亦未有向被告公司為欲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 表示。豈料原告於契約終止,領訖全數退休金與福利金後, 同日寄出律師函,反指摘被告非合法解雇等語。惟被告於10 9年6月3日收到原告委任律師函後發現其所檢附附件俱為公 司文件,原告根本視承諾聲明為無物,更與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及業務行為準則相悖,被告乃於109年6月30日再次通知依 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確已不存在。 ㈣就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威脅詐欺而撤銷退休意思表示部分: ⑴原告遭被告發現嚴重違反「Rules re Company Seal and CGM Chop」情形,不僅持有刻有被告公司名稱印章,並擅自蓋 用該印章於公司對外多份文件,積極使用於至少14份文件上 ,於調查過程中更刻意隱匿違規等情事,涉有違反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業務行為準則」等規定爭議,惟念及原告已 達可退休情形,公司乃衡情同意而提出其可自請退休的選擇 方案。且為求慎重,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同以電子郵件書面 說明,即除敘明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等,擬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外,其亦可選擇申請退休(被告公司的 退休給付優於法定退休金抑或資遣費計算),期能兼顧關照 員工立場、妥適終止兩造關係。同信件內容亦清楚表示,此 係以原告同意自行申請退休為前提,並同時檢附原告可受領 之退休金具體數額計算表及原告可適用之退休福利(如醫療 福利金(MedicalLump Sum)),表格內並先以109年2月底為退



休日,試算金額列出供其參考。
 ⑵且事實上原告係經過兩週時間考量,於109年3月5日自行在被 告公司人事系統上提出退休申請,於4月1日最後工作日簽據 退休文件,亦無任何保留,4月5日也未向被告為繼續提供勞 務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僱傭契約關係最終係因原告自請退 休而終止,原告亦非2月底退休。
 ⑶至於原告提出所謂109年2月20日被告公司人資主管Ivan Lee 及原告所屬單位之二線經理Jason Lin與其說明之原證12錄 音光碟,此乃未經相關人同意所竊錄,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且僅比對錄音,與原告提出之譯文已有偏頗出入,且縱按 原告提出之該片段時刻的竊錄紀錄,亦可知原告所屬單位的 二線經理Jason Lin有向原告說明,錄音對話中,語氣始終 客氣平和,設身處地站在原告立場,體恤並與其討論後續程 序,不論其是否決定要向公司提出申訴,可以協助爭取任職 期間至3月底,是否申訴可由原告自行決定,同時將另請人 資部門提供其退休金之試算結果,予其參考,足認被告實際 上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考量及為申訴準備,並就退休方案提 供詳細之退休金計算說明予原告自行評估。
 ⑷且公司名義印章之對外使用,係用以表彰該公司對特定文件 或事務之意思表示,本不容任意人員未經同意持有或蓋用, 為當然之理,被告公司並有明定印章使用規則等規範,包括 蓋用被告公司章或負責人章或外借公司章,均須經授權清單 所列人員及印章保管人同意,不得擅自持有,外借公司章更 需於使用完畢後立即歸還,而歸類為Special Chop (特殊印 章)者,則不得脫離印章保管人,亦即不得外借,俱為原告 所明知,此有原告所屬GTS(Global Technology Services) 部門對該部門全體人員公告,亦明白通告該部門不持有任何 公司名稱之印章,且自該公告所附被告公司「Rules re Com pany Seal and CGM Chop」第1條使用公司印鑑(Useof Comp any Seal)規定:「僅有列於『授權清單』之人員得代表台灣I BM(本公司)簽署其授權範圍之合約或其他文件。因此,只有 該等人員核准簽署所請求用印之合約或文件始得蓋用公司大 章(Only the person listed in the "DelegationList" ca n sign for IBM Taiwan (the "Company") the contract o r other documents falling into his/her delegation sc ope. Accordingly, only if such person has approved t o sign the requested contract/document can the compa ny seal (Seal) be affixed on such contract/document. )」,第3條特殊印章之使用(Useof Special Chop)規定「特 殊印章僅得使用於特定功能/領域,應由適當之業務單位及



相關內部部門審查與核准。嚴禁將特殊印章用於任何其他用 途。僅有印章『保管人』得核准特殊印章之用印」(Special C hop can only be used in the specifiedfunctions / are as, which shall be reviewed and approved by the appr opriate lineof business and internal relevant functi ons. Use of Special Chop for any otherpurpose is str ictly prohibited. Only the chop Custodian can approv e the use ofSpecial Chop.),及第5條攜出印章(Take Out ) 規定:「除符合下列情形外,公司印章不得脫離印章保管 人或管理人員的監督而攜出:應收帳款、公開招標、專案驗 收、政府命令和其他強制性情況而有(攜出)必要,且事先取 得授權經理嚴格審核與獲得印章管理人批准,並在『印章使 用申請表』中明確記載攜出印章之目的和正當理由,且保管 人或管理員應要求合理的返還時間,並記錄該時間以及實際 的返還時間,以便於異常事件發生時確定責任歸屬(Seal/Ch op is not allowed to be taken out of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ustodian or Administrator except for A/R col lection, open bid, projectinspection, government ord er and other mandatory circumstance which should bes trictly reviewed by Delegation Manager and pre-appro ved by Custodian withtaken-out purpose and justifica tion clearly specified in the Seal/Chop Usage Reques t Form. The Custodian or Administrator should reques t for a reasonablereturn time and log such time as w ell as the actual return time in order todetermine t he accountability if any irregularities occur.)」,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明知被告公司印章使用須經申請 ,且身為負責系爭專案之專案經理人,並曾多次使用「Chop Request Form(用印申請書)」,應依約、依公司內部規定 執行業務,惟若依原告辯詞,其對於被告未曾使用之工地專 用章,竟未曾提出疑義,逕依訴外人之片面指示即為保管, 更用印於被告未曾使用或承認之14份出工日報,俱未確認被 告依系爭設備搬遷專案服務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專案)是否 確有相關義務;於調查過程中更一再提出其未能證明、且與 調查爭點無關之辯詞,甚至先提出難以辨識印文之文件影本 ,且謊稱印文為客戶印章云云,於證人蔣瑞瑛反覆追問下, 始擠牙膏式地透露相關事實,其行為顯有失誠信,更已違反 其身為專案經理人職責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⑸又原告一方面稱工地專用章為特殊印章,另一方面又空言工 地專用章依其性質無須向被告申請批准後始為保管,甚至逕



以特殊印章之保管人自居,不僅前後自相矛盾,且違反上述 被告公司之「Rules re Company Seal and CGM Chop」第3 條規定甚明。而系爭專案中,專案出工人數自始非屬契約執 行或請款之要件,係約定按專案進度請款,被告公司也就系 爭專案未設有出工人數稽核確認機制。迺原告私自對外連續 製作並出具所謂之出工日報表,自已違反公司業務行為準則 等內部規定,又使被告公司在無法核實實際出工人數之情況 下,必須就出工日報所載內容負責,造成系爭專案執行之成 本及履約風險,與被告公司締約當時之評估顯不相符,已嚴 重破壞被告公司將專案交付其負責之信任。
 ⑹並且,原告負責執行系爭專案合約,明知系爭工程承攬書根 本不是系爭專案之合約,其更有權隨時登入被告公司合約管 理系統確認。迺利用與陳昱价、李榮富甚或其他人員間,對 系爭專案掌握訊息與權限之落差,一方面⑴對於接替108年6 月蔡欣懌離職後始擔任原告主管,未參與系爭專案,且無權 限使用合約管理系統確認系爭專案合約之陳昱价,原告僅告 知合約管理系統內並無訴外人提供之工程承攬書,俱未提及 該工程承攬書之印文等諸多疑義;另方面⑵對於未參與系爭 專案,亦無權限使用合約管理系統確認系爭專案合約之李榮 富,原告不僅對工程承攬書所涉疑義隻字未提,亦未附上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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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